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敏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亦凱」之人間(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0年10月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予「亦凱」,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兔兔」之人向甲○○佯稱可提供援交,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17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乙○○於110年10月12日18時5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提領上揭贓款後交付予「亦凱」,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嗣經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儲字第1110197506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社群軟體推特網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觀諸本案卷證資料,本案被告自始僅有與「亦凱」1人聯絡,本案實乏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公訴人此部份認定雖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質相同,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依「亦凱」指示領取贓款並將之轉交,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洗錢防治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出借本案帳戶並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惟審酌其對於所涉犯行完全坦承,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以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機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