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監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原告 鐘泓明 現於法務部○○○○○○○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補正被告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及本件起訴之聲明,並補正起訴狀及繕本。
三、提出原處分書及申訴決定書(112年申字第2號)。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經查,原告主張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亦有明定。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狀」所載內容以觀,原告係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112年申字第2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被告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亦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復未記載申訴決定作成之機關,並未提出原處分書。原告之起訴顯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從而,原告應依限補正起訴狀,將起訴狀當事人欄內「訴訟人」更正為「原告」、補正被告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表明起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限提出記載上開事項完整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檢附原處分書及申訴決定書(112年申字第2號)到院。
三、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監獄行刑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併予向被告 李冠霖 請求損害賠償,不符上開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自行斟酌是否予以刪除或另行依法向對造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行政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