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何文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份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9號被告何文仁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仁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2時至17時30分,在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某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7時30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行經宜蘭縣○○市○○路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34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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