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 李宥辰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被上訴人 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
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目前訴外人 黃鐸 與被上訴人間,就 鈞院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返還租賃房屋訴訟)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件在進行中,其訴訟結果會影響本件之判決,爰聲請在該再審事件尚未判決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暫時停止本件訴訟等語。然查,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312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可依法調查認定,且黃鐸與被上訴人間再審事件之裁判結果如何,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即判斷上訴人有無排除被上訴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不能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31日向黃鐸承租新北市○○○○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3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支付。因當時系爭房屋漏水及壁癌狀況相當嚴重,上訴人除花費上百萬元修繕裝潢系爭房屋外,亦支出水電費,被上訴人見上訴人花費上百萬元修繕其屋,想坐享其成,因此利用黃鐸不知其提出系爭返還租賃房屋訴訟,而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令鈞院判決黃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持該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致影響上訴人即次承租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黃鐸於知悉後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中(案號:104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
㈡因被上訴人是利用民法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其基於
租賃之債權關係,執行力不及於次承租人,此可參酌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見解。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有;且由建物謄本中也載明建物未經登記查封,是以無法得知系爭房屋真正的所有權人,104年4月28日新北市政府稅捐處中和分處函也告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無法確定,是不論由謄本或稅捐處中和分處來函,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是起造人,其根本不適格提出本件訴訟。況且上訴人已花費上百萬元修繕系爭房屋,又支付20萬元租金予黃鐸,因此是為自己而占有,被上訴人之判決是針對黃鐸並非針對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執行名義,上訴人僅為單純承租系爭房屋之善良第三人,也只是想保全自己的投資。再者,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怎能提起訴訟?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出租系爭房屋的對象是黃鐸,不是上訴人,也不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又出租時伊有告知系爭房屋沒有稅籍,壁癌部分是黃鐸說不用處理伊才沒有處理,租賃契約也有載明狀況,漏水是陽台漏水,並非屋頂漏水;且租賃契約也約定可以裝潢但不可損害原有建築,惟黃鐸把浴室、廚房的地板全部拆除,經伊報警後,黃鐸仍繼續拆除;再者,黃鐸從104年5月之後就沒有再支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黃鐸於103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因黃鐸承租後僅給付2個月租金,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租約,並訴請黃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獲得勝訴判決後,依該宣告得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4年3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係其向黃鐸所承租,且已支付租金20萬元及支出裝潢費用上百萬元為由,主張其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於10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實,有被上訴人與黃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簡易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0至53頁、第96至97頁),並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259號執行卷影本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8月31日向黃鐸承租系爭房屋,租期3年,租金20萬元並已支付,因當時系爭房屋漏水及壁癌狀況相當嚴重,其已花費上百萬元修繕裝潢系爭房屋,而有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遷讓之權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向黃鐸承租系爭房屋一節,雖據提出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惟上開收據係影本,且僅簡單記載:「本人即出租人黃鐸(身分證字號……)茲收承租人李宥辰(身分證字號……)承○○○區○○路○○○巷○○○號屋3年租金共180,000元及押金20,000元,共200,000元整」等語,而非以一般民間常用之制式租賃契約書為之,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向黃鐸承租系爭房屋,尚不無可疑?又縱認上訴人有向黃鐸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然其既係本於與黃鐸間之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非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存在,則依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上訴人即無排除被上訴人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遷讓之餘地。至上訴人主張其已花費上百萬元修繕裝潢系爭房屋即便屬實,然「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參照),此際,裝潢系爭房屋之材料等動產之所有權已因附合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亦無法以此為理由,主張其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之權利。
㈡上訴人又主張:本件不論由建物謄本或104年4月28日新北
市政府稅捐處中和分處來函,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屋之所有權人或是起造人,其根本不適格提出本件訴訟(按應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訴訟)云云。惟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參照)。又出租人原不限於所有權人,訟爭土地雖為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以出租人之地位,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交還土地,亦不能指為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2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縱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起造人,然其係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鐸,已如前述,其自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提起系爭返還租賃房屋訴訟,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依據,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再主張:因被上訴人是利用民法455條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其基於租賃之債權關係,執行力不及於次承租人,此可參酌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見解云云。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例謂:「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其旨在說明民事訴訟法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之範圍,即在闡示既判力主觀範圍為何。而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係其租賃契約之相對人黃鐸,並非上訴人,自無超出上開既判力主觀範圍外之情形,更無執行力是否及於次承租人即上訴人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對上開判例有所誤解,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遷讓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