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05號聲請人 周財源
陳天厚 相對人 李林滿子
游 林瑞玉 林政雄
林政德
林政輝
林范秀鳳
林欽添 林春美
林春惠 林春英
謝葦萱
謝昕霈 謝長廷 林秀行
林欽賜 林欽村 林秋束
林淑莊 吳林秋香 林欽柱 呂林秋桂 林麗姿 林麗祝 王明忠 王燕萍 李則陵
徐湘怡 徐霈穎 徐紹祖 林永吉 林永智 林永在 王林雪 劉林滿
林吳足 林欽懋 林欽棟 林欽凱 林秋良 林秀端 林玉文 林江換 林承翰 林書瑜 林永昌 林永全
洪林阿照 林阿免
陳進忠 陳秀蘭
陳秀華 陳秀月 陳秀玉 陳秀珍 顧素桃 陳明暉 陳蕙欣 連大慶 連世凱 連世銘 連玲巧 林永裕 林賴發 林秋花 林秋月 林承維 林佳儀 林淑真 (遷出國外)
曾致建 曾志文 林素香 林麗文 林中正 林永重 林承哲
林欽立 (遷出國外)
林怡帆 陳承源 林 簡春惠 林欽正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佳慧 相對人 林惠真
林欽章 林惠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登記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
附表:
編號相對人登記應有部分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1李林滿子等72人(即 林德洽 之繼承人)1/3(公同共有)67,785元2林中正1/633,893元3林永重1/1513,557元4林承哲1/1513,557元5林欽立1/1513,557元6林怡帆1/306,779元7陳承源1/306,779元8 林簡春惠 、林欽正、林惠真、林欽章、林惠瑩1/15(公同共有)13,557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2,776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測量費30,580元同上。合計203,356元附註:(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下:㈠相對人李林滿子等72人(即林德洽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負擔3分之1為67,785元。(即203,356÷3=67,785)㈡相對人林中正負擔6分之1為33,893元。(即203,356÷6=33,893)㈢相對人林永重負擔15分之1為13,557元。(即203,356÷15=13,557)㈣相對人林承哲負擔15分之1為13,557元。(即203,356÷15=13,557)㈤相對人林欽立負擔15分之1為13,557元。(即203,356÷15=13,557)㈥相對人林怡帆負擔30分之1為6,779元。(即203,356÷30=6,779)㈦相對人陳承源負擔30分之1為6,779元。(即203,356÷30=6,779)㈧相對人簡春惠、林欽正、林惠真、林欽章、林惠瑩(公同共有)負擔15分之1為13,557元。(即203,356÷15=13,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