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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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德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德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
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須「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以此為基礎,則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始可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準此,裁判確定後,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與受刑人其他所犯各罪宣告刑聲請定執行刑,或僅將部分宣告刑抽離聲請互相定執行刑,否則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次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雖均在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3月15日)前所為,然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11年3月20日,非在本件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是依上揭說明,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罪並不全數合於「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須同時得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難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以,此部分聲請核屬無據,尚難准許。
(二)又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附表編號10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故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亦難准許。
(三)綜上,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表:受刑人高德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2月13日110年8月26日110年3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373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907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5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7日111年3月15日111年7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5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確定日期111年4月13日111年3月15日111年7月1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35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2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031號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3日110年4月3日110年2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823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823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50號、第187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0日111年4月20日111年7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88號確定日期111年4月20日111年4月20日111年9月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70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70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21號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7日110年11月26日110年9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50號、第18717號新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8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43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8日111年9月7日111年7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8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43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確定日期111年9月8日111年9月7日111年9月2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2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398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632號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9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18日109年12月10日109年12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92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111年度偵字第6792號、第8326號、第9359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111年度偵字第6792號、第8326號、第93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7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確定日期111年9月27日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13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632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號編號9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1至1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29日110年3月26日111年2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111年度偵字第6792號、第8326號、第9359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111年度偵字第6792號、第8326號、第9359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111年度偵字第6792號、第8326號、第93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確定日期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13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號編號11至1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617(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2月27日111年3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111年度偵字第6792號、第8326號、第9359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111年度偵字第6792號、第8326號、第93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確定日期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13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號編號11至1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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