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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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72、19945號、110年度偵字第948、2702、300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649、4178號及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IPHONE7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V」)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法拉驢」、「麥拉倫」、「周公」等成年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分工方式係由于○毓(93年5月間生,暱稱「Gucci」,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指示將所領取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予 尤秋純 (暱稱「 孫武 」、「玉米田」)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丑○○、 陳正杰 (於109年10月20日起加入、暱稱「CK」)、 鄭博元 (於109年10月24日當天加入,暱稱「鬼神前鬼」)、 謝逸皓 (暱稱「大叔」,就附表編號22部分未參與)等人則依指示負責層層轉交或監控,最終將該集團所詐得贓款交予 簡士軒 (暱稱「 楊戩 」、「 藍寶堅尼 」、「面具人」),經扣除應發放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報酬後,再由簡士軒將其餘贓款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信毅車行(其後由不知情 高振惟 依指示前往信毅車行取款,並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新臺幣贓款轉換為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法拉驢」、「麥拉倫」,高振惟單純違犯銀行法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而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匯款帳戶使用權,復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 梁竹麗 等人為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後,由尤秋純等人以前開分工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22部分之贓款提領轉交予簡士軒,並掩飾、隱匿渠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或交付帳戶時間、匯款金額或交付之帳戶、尤秋純領取時間、地點及領得金額均詳見附表所載)。嗣因梁竹麗等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追緝,而於109年10月25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查獲丑○○等人,並當場扣得丑○○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IPHONE7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辛○○、卯○○、甲○○、申○○、巳○○、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午○○、子○○、寅○○、癸○○、丁○○、庚○○、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邱○○、彭○○、柯○○、盧○○、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而其中有關各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案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辛○○、卯○○、甲○○、未○○、申○○、巳○○、辰○○、邱○○、乙○○、彭○○、柯○○、盧○○、方○○、午○○、子○○、寅○○、癸○○、丁○○、庚○○、己○○、戊○○、丙○○、證人即共犯陳正杰、鄭博元、證人高振惟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尤秋純、于○毓、簡士軒、謝逸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前開各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用於證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並有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群組資訊及對話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10月25日被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簡士軒、謝逸皓、鄭博元、陳正杰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共犯于○毓領取提款卡紀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提款卡照片、共犯尤秋純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陳正杰交付詐騙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鄭博元交付報酬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警聲搜字第1080號卷第21至3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45號卷一第187至2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二,下稱2702號卷二,第55至64頁、第133至19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8號卷,下稱948號卷,第79至84頁、第175至179頁、第18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下稱15號卷,第39至49頁、第89至9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72號卷,下稱18472號卷,第38至42頁、第62頁、第89至94頁、第175至29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拘字第375號卷第158至172頁、第184至19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下稱3649號卷,第153至15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卷,下稱150號卷,第32至3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下稱127號卷,第57至61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匯款或交付帳戶證據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併洗錢,因行為人所為參與組織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行論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二)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內,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金融機構帳戶內,由共犯尤秋純負責提領,再將詐得款項層轉交付其他共犯,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詐欺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即被告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2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起訴書及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追加起訴書,雖均以被告與共犯即少年于○毓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等情事,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於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依當時民法規定並非成年人,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有違,是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陳正杰係於109年10月2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僅就附表編號15至23部分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鄭博元僅於109年10月24日當天加入參與,而就附表編號15至21部分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謝逸皓就附表編號22部分未參與,此部分與被告不成立共同正犯;高振惟就本案則未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2、4、5、6、11、14、15、16、17、19所示之被害人先後施用詐術,致前開被害人各將數筆款項轉帳匯至各帳戶內,乃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皆應各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6部分雖漏未敘及被害人子○○尚匯款2萬9987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情,惟此部分如前述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中予以補充論告,對被告防禦權已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21部分,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另查附表編號23部分之詐得帳戶僅有用作騙取附表編號22單一被害人戊○○之金錢款項,且行為實具有局部同一性,是就編號22、23部分應併同屬於一行為觸犯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僅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為本案犯行,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遂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按上說明,此部分即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為2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各被害人受有損失,迄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並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且於犯後尚知自白坦認含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兼衡其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參與程度,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撫養未成年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IPHONE7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所示被告丑○○於109年10月25日為警查扣者)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爰依前揭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至警員雖於109年10月25日尚在被告處查扣IPHONE7PL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及智慧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只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手機是工作機,其餘2支都是我私人使用等語,核被告既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亦難認其所言確與事實不符,是前開2支手機既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的報酬是以尤秋純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計算等語,核與共犯于○毓於警詢時所述相合(見150號卷第24頁),是被告因本案所獲得報酬新臺幣1萬6380元(附表編號1至22尤秋純領得金額合計163萬8000元×0.01=1萬6380元)既未扣案,且此部分款項乃屬其個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犯罪所得既已經交予被告以外之其他共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仍有被告個人得予支配者;另警方於查緝其餘共犯過程中所扣得之物,既分別由各共犯現實持有中,被告顯亦無處分權,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皆不併予在被告判決內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或交付帳戶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或交付之帳戶匯款帳戶領取時間、地點及領得金額相關匯款或交付帳戶證據應宣告之罪刑1梁○○(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10時18分許,撥打電話以友人名義佯稱:因資金問題無法支付保險費,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梁竹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29日14時9分許15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9月29日14時40分至41分許,由尤秋純在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次;於同日14時46分至50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提領6次,共15萬元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127號卷第55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辛○○(告訴人)於109年10月2日17時59分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因先前購物時工讀生操作錯誤多刷金額,需依指示操作清查資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109年10月2日19時40分許9萬9999元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0月2日19時26分至29分許,由尤秋純在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提領5次,共10萬元左列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948號卷第27、29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10月2日20時27、28分許9萬9999元、4萬134元(合計14萬133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0月2日20時31分至36分許,由尤秋純在日盛銀行士林分行提領7次,共14萬元3卯○○(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姪女名義佯稱:因現金不夠需要周轉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6日14時40分許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0月6日14時59分至15時許,由尤秋純在兆豐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次,共2萬9000元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紀錄1份(見948號卷第31、110頁、第113至116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甲○○(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20時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109年10月13日19時56分至同年月14日0時9分許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8730元(合計22萬867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0月13日20時2分至4分許,由尤秋純在上海銀行城中分行提領3次;於同日20時16分至2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提領4次,在土地營行營業部提領1次;於109年10月14日0時2分至3分許,在雙連自助郵局提領2次;於同日0時10分至12分,在合作金庫圓山分行提領3次,共22萬8000元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見948號卷第33頁、第138至140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未○○(告訴人)於109年10月17日16時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因多下訂單會由網路直接扣款,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109年10月18日0時42、52分許3萬元、2萬9985元(合計5萬9985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0月18日0時48分至54分許,由尤秋純在第一銀行劍潭分行提領2次,共6萬元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15號卷第113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申○○(告訴人)於109年10月18日16時46分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旅店團體包月方案,需依指示辦理取消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因而轉帳匯款109年10月18日17時9分至32分許4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合計10萬9967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0月18日17時20分至22分許,由尤秋純在臺灣企銀板橋分行,提領3次;於同日18時4分至24分許,在士林中正路郵局提領2次,共14萬9000元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轉帳往來明細紀錄1張(見948號卷第35、147、148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巳○○(告訴人)於109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系統異常下訂住宿,需依指示辦理取消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109年10月18日18時9分許9987元同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948號卷第35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辰○○(告訴人)於109年10月18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旅館團購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查詢取消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109年10月18日18時18分許2萬9985元同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948號卷第35、164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邱○○(告訴人)於109年10月間,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平台資料遭誤植為黃金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免遭扣款云云,致 邱育晨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109年10月18日19時28分許9萬9963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0月18日19時32分至38分許,由尤秋純在彰化銀行承德分行提領8次,共14萬9000元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150號卷第43頁)、中國信託109年11月18日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50號卷第47至50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乙○○於109年10月18日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工讀生貼錯出貨單,致訂購眼罩數量錯誤,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行動銀行因而轉帳匯款109年10月18日19時33分許4萬9876元同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15號卷第109、111頁)、轉帳明細擷圖1紙(見150號卷第92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彭○○(告訴人)於109年10月18日18時53分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以免遭扣款云云,致 彭麗卉 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109年10月18日20時53、55分許4萬9987元、4萬9988元(合計9萬9975元)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0月18日20時58分至21時3分許,由尤秋純在永豐銀行士林分行提領6次;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中國信託劍潭分行提領1次,共13萬4000元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150號卷第40頁)、匯款明細擷圖2紙(見150號卷第75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柯○○(告訴人)於109年10月間,撥打電話佯稱:資料遭誤植,需依指示操作,以免遭扣款云云,致 柯朝銘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109年10月18日21時許2萬123元同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150號卷第40頁)、中華郵政109年11月23日函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50號卷第54至56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3盧○○(告訴人)於109年10月18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以免遭扣款云云,致 盧怡蓁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109年10月18日21時45分許1萬4041元同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150號卷第40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50號卷第85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4方○○(告訴人)於109年10月18日20時18分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因消費者身分誤植為特約商家,需依指示操作,以免遭扣款云云,致 方心怡 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109年10月18日21時19、23分許4萬9989元、4萬9989元(合計9萬9978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0月18日21時22分至26分許,由尤秋純在土地銀行圓山分行提領6次,共9萬9000元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150號卷第37頁)、匯款明細擷圖2紙(見150號卷第64、65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午○○(告訴人)於109年10月24日15時16分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109年10月24日17時3、4分許4萬9989元、2萬6188元(合計7萬6177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0月24日17時10分至13分許,由尤秋純在圓環郵局提領左列郵局帳戶款項3次,共13萬5000元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18472號卷第446至447頁)、高雄三信帳戶存摺資料1份(見2702卷二第363至365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子○○(告訴人)於109年10月24日15時54分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因先前網路團購疏失需透過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109年10月24日17時5、7分許2萬9987元、2萬9345元(合計5萬9332元)同上左列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交易明細各1份、存摺支出紀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見18472號卷第446至447頁、第464至467頁、第460至461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10月24日17時58分許2萬9987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0月24日17時54分至18時14分許,由尤秋純在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提領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4次;於同日17時59分至18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提領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2次,共20萬元17寅○○(告訴人)於109年10月24日16時38分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先前在東森購物多刷款項,需配合操作始能止付避免扣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109年10月24日17時48、50分許4萬9985元、1萬8345元(合計6萬8330元)同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份、網路銀行查詢資料2紙(見18472號卷第464至467頁、第471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8癸○○(告訴人)於109年10月24日16時23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先前購物時因服務人員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付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109年10月24日17時48分許2萬9885元同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18472號卷第464至467頁、第475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9丁○○(告訴人)於109年10月24日16時32分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先前購物時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設為高級會員,需至依指示進行解除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109年10月24日17時50、52分許2萬9985元、2萬9985元(5萬9970元)同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見18472號卷第464至467頁、第490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0庚○○(告訴人)於109年10月24日17時21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設為黃金會員,必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109年10月24日18時10分許1萬2085元同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幣活存明細1紙(見18472號卷第464至467頁、第496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1己○○(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14時22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多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109年10月24日17時19分許1萬5123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0月24日17時23分許,由尤秋純在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提領1萬5000元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轉帳交易紀錄1紙(見18472號卷第446至447頁;3649號卷第213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2戊○○(告訴人)於109年10月25日14時43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先前在東森購物有操作疏失,需止付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109年10月25日15時47分許4萬9987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0月25日15時51分至52分許,由尤秋純在花旗銀行襄陽分行提領3次,共5萬元左列帳戶明細資料1份、匯款交易明細1紙(見18472號卷第322、332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3丙○○於109年10月22日14時43分許起,透過LINE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一併寄交其申辦之右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供提款卡密碼於109年10月23日18時2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烏來烏萊店寄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國賓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0月25日10時12分許,由于○毓依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國賓店領取丙○○寄送之左列各帳戶提款卡後,再將其中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轉交予尤秋純進行提領附表編號22詐得款項LINE對話紀錄1份、寄件收據1紙(見18472號卷第312至321頁)(與附表編號22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