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金龍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
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金龍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壢新醫院急診室附近某小吃店,聽聞店內客人即告訴人 張兆慧 對他人道:「遼寧省好山好水」而心生不滿,遂公然以「幹你娘機掰,你這個死雞掰,怎麼不去給幹一幹,去探吃卡緊死,說大陸遼寧省好山好水,我操你媽個逼,去給大陸人幹一幹(台語)」等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話語辱罵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告以:「如果你再罵,我就打110報案」等語,被告再以「不然我現在就讓你死一死卡快活(台語)」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全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11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路000號之壢新小吃店內,因聽聞告訴人與外省籍人士交談,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小吃店內,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叫你去賺錢給人幹,操你媽的屄」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並接續對告訴人恫稱:「這種愛大陸的人,不如讓你死死比較快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全等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於103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下稱本案)間,非但時間相近,且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對象均為同一人,又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之犯罪地點為壢新醫院急診室附近某小吃店,但參以本案之查獲員警 陳毅樺 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知,被告為本案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之地點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壢新小吃店,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7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及函附之職務報告1紙(見他字第7115號卷第40至41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地點核與前案之犯罪地點相同,又告訴人於前案及本案中均指稱:被告係因聽聞伊與店內之外省籍老先生聊天提到大陸遼寧省好山好水等語,方對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嗣後 伊回 稱要報警,被告即再對伊為恐嚇之行為,而案發當時尚有伊的兒子、店內老闆娘及該外省籍老先生在場,伊報警之後警察就到場處理等語(詳見他字第7115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25377號卷第5頁及反面、第21至22頁),自告訴人之前揭指述可知前案及本案之案發原由、案發經過及案發當時在場之人等節均相同,復衡酌被告於前案中對告訴人所述公然侮辱話語之內容為「幹你娘機掰,叫你去賺錢給人幹,操你媽的屄」,就其所使用之穢語及辱罵內容之整體語意觀之,亦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中所述之「幹你娘機掰,你這個死雞掰,怎麼不去給幹一幹,去探吃卡緊死,說大陸遼寧省好山好水,我操你媽個逼,去給大陸人幹一幹(台語)」等公然侮辱內容相近,而被告於前案中對告訴人恫稱之內容為「這種愛大陸的人,不如讓你死死比較快活」,核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中對告訴人恫稱之「不然我現在就讓你死一死卡快活(台語)」等語之用字及語意幾近相同,既然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所為之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間,時間相近,且地點、案發原因、經過及案發當日在場之人等節均相同,再參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所述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內容之用字及語意均相似,顯見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所為之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均係事實上之一行為。至雖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所述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內容或有些許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所述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內容,語意相近,且用字遣詞多有相同之處,業經認定如前,此文字內容上之差異應係告訴人因記憶不清或陳述時未臻精確所致,惟無礙於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所為之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均屬同一行為之事實。從而,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