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五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玉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647號被告陳玉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重陽橋加油站內,徒手竊取由店員 李冠霖 管領置放於加油機旁之可樂1瓶(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後,旋即逃逸,為李冠霖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重陽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冠霖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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