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5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駱諳良
潘宣羽 被告健琪印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杜象新 被告 吳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健琪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健琪公司)於民國98年4月24日邀同被告杜象新、吳秀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筆,合計為300萬元,立有借據2紙為憑,借款期間均自98年4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4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75(目前為百分之4.38)按月計息,並於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健琪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00年4月24日止,其餘皆未清償,經催討無效,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97,418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2紙、保證書影本1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1紙、約定書影本3份、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表影本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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