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中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任中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任中堅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1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㈡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㈢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至㈤各罪刑減得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34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與㈠至㈤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㈦之有期徒刑6月及㈥之拘役減得之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98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㈥㈧之拘役25日、50日,在98年7月11日出監,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20日。㈨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㈨至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44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20日、㈨至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其中殘刑、㈨至之罪刑於101年12月29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除拘役外,構成累犯),在102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之拘役50日,在102年7月15日出監,原應於102年7月25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000000號0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區○○○路與崁口頂路口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任中堅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任中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㈠至㈤、㈦、㈨至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致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