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亞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亞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亞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侵入被害人 曾美潔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路00巷00號1樓之住處客廳內,徒手竊得被害人曾美潔置於客廳茶杯櫃上之手機1支(型號:Fantasti
cT3,顏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嗣並拔除被害人曾美潔所有置於前開手機內之SIM卡,改插換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以供己撥打聯絡使用,嗣經警方追查被告所用前揭二門號之通聯紀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蘇亞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曾美潔之證述、證人 楊琇 合及 陳志忠 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為其所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無於如起訴書所載時、地為竊取手機行為,本件遭竊手機係其向長虹通訊行所購買之中古機等語。經查,被害人曾美潔所有之黑色Fantastic牌T3手機(IMEI號碼即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1支,前於101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遭人自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樓住處之客廳茶杯櫃上所竊取得手,另門號0000000000號係陳志忠於101年8月13日所申辦,而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被告之母 楊琇合
101年4月1日所申辦,且其等各所申辦之前揭門號於後均交由被告使用,又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22日所插入使用之手機IMEI號碼確與被害人曾美潔前開遭竊手機之IMEI號碼相符一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美潔前於警詢中就其所有前揭手機於前開時、地遭竊此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4893號卷第9頁),以及證人陳志忠及楊琇合前於警詢抑或偵訊中,分別各就前揭二門號分別各為其等所申辦嗣即均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4893號卷第6至7頁、第5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字4893號卷第11至12頁、第20至2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細1份(見偵字4893號卷第13至19頁)、照片1張(見偵字4893號卷第2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字4893號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害人曾美潔於前開時、地遭竊之該支手機究否係被告當日所竊,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五、查證人 王明德 即長虹通訊行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經營長虹通訊行,該店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我曾見過被告,因為被告有來我的店裡買手機等很多東西,他是我店理的客人,我現在記不太起來被告到我店裡買過哪些東西,我的店裡有販賣中古手機,中古手機的來源可能是客人換新機時將舊手機賣給我,也可能是由客人直接拿舊手機賣給我,我通常不會問客人要賣舊手機的原因,只要我報的價錢對方可以接受,我就會買對方的舊手機,中古機買賣通常會請對方留下身分證資料,我有一張中古機買賣的客戶身分證登記文件,該登記表上也會登記手機的型號,我今日作證時並沒有帶我的店於101年4月至8月間的中古手機買賣登記表,因為我通常只有保留1、2年,且我的店每天都有在收機子,所以資料會很多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依證人王明德之前揭證述復與被告前於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一致所為有關本件被害人曾美潔遭竊之上開手機,係其自位於中壢市○○路附近之長虹通訊行所購得此情所為之供述互為比對勾稽;則被告確為證人王明德所營前址通訊行之客人此情既經證人王明德證述如前,且證人王明德亦明確證稱其確有販賣中古手機,又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購得本件手機之通訊行名稱及地址,亦與證人王明德所經營之前開通訊行核屬相符,是被告辯稱本件被害人遭竊之上開手機係其自證人王明德所經營之長虹通訊行所購得此情,自具高度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純屬子虛。
六、次查,被害人曾美潔前於警詢中雖就其所有之上開手機於上揭時、地遭竊一事證述如上,然其於警詢中就當日究係何人至其上址住處進而行竊,其並未有所見而無從提供有關行竊者之身分、性別等任何特徵以供警依憑追查,則被害人曾美潔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自無一可供作為認定被告確與該竊案有所關連之認定依憑。再者,被害人曾美潔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陳稱:當日我出去時是外勞幫我顧家,有個妹妹到我家,我也不確定是不是妹妹偷的,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則依被害人曾美潔之前揭陳述,本件案發當日於被害人曾美潔離家外出之際,既有外勞幫忙看家,且另有一位被害人稱為「妹妹」之人至其上址住處內,則被害人上開手機自不能排除係該名「妹妹」當日至被害人曾美潔住處之際,因一時心生貪念進而竊取之可能,又被害人曾美潔既稱當日其外出時有請外勞幫忙看家,倘當日確係被告侵入被害人曾美潔上址住處進而於客廳堂而皇之行竊,則斯時為被害人曾美潔看家之該名外勞亦焉有何對客廳遭不明人士闖入行竊此等動靜毫無所悉之理?又持有他人失竊之物,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原因不止一端,實不能排除本件遭竊手機係於遭他人竊取後,輾轉轉售予上開通訊行,再由被告購得進而持用之可能。而本件被告辯稱其所持用屬被害人曾美潔遭竊之上開手機係自上揭通訊行所購得之中古手機此情確具高度可信性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本案亦不能排除被害人所有上開手機係於當日遭該名至被害人住處之「妹妹」所竊得之可能,又遍翻本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當日有何侵入被害人曾美潔上址住處進而竊取上開手機之舉,則被告是否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實有存疑,從而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起訴書所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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