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告 徐肇港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何豐行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一澊 律師被告 陳沈碧雲 訴訟代理人 劉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就請求不當得利暨損害金額均有減少,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1,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按年給付15萬8,200元,更易為被告應給付29萬738元,及自103年11月11日起按年給付10萬5,723元;核屬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土地上建物拆除,復敘明依實際面積為準;嗣更正為應將附圖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103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物拆除,暨將編號B土地遷讓返還原告,祇係更正其聲明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2月10日起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而被告為鄰地772地號土地所有人;惟被告土地其上所有868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加強磚造建物面積22.96平方公尺,暨編號B磚造圍牆內土地0.43平方公尺,合計23.39平方公尺,侵害原告所有權,自應將之拆除並返還與原告。復被告因此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則按原告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5,200元年息10%計算,自原告取得所有權至103年11月10日止,共2年又9個月,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9萬738元,並應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萬5,723元。爰依所有物之返還、排除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拆除,暨將編號B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另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加強磚造建物(22.96平方公尺)拆除,暨編號B磚造圍牆內土地(0.43平方公尺),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萬5,723元。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69年間自父親 沈阿朝 處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868建號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俟於73年間系爭建物後方增加,雖逾越鄰地773地號,但為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 張胡 素錦所知悉,直至92年間為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方知有越界建築情事,要屬善意無過失;則原告為張胡訴錦之繼受人,當有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又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僅占有原告土地不到25平方公尺,若將越界部分拆除,影響所及為1至3樓主體建物牆面暨居住人之生活,且屋齡至少35年,能否拆除而不影響結構,不無疑問;反觀原告該部分土地為閒置,拆除對之利益極少,被告卻受有半面牆壁拆除之損害,兩者間顯不相當,被告亦得請求以相當價格購買越界建築部分。況系爭建物坐落巷內,與車站、學校、市○○○○段距離,原告據以依其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1年2月10日自張胡訴錦處買受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而被告為鄰地772地號土地所有人,並在其上所有868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建物;惟系爭建物因有增建部分,經本院囑託桃園地政測量結果,占有原告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加強磚造建物面積22.96平方公尺,暨編號B磚造圍牆內土地
0.43平方公尺,合計23.3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建造執照申請文件、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6頁、第72頁至第119頁、第153頁至第167頁、第19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占有原告土地,有無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原告得否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其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多寡?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占有原告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加強磚造建物面積22.96平方公尺,暨編號B磚造圍牆內土地0.43平方公尺,合計23.39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既無爭執,祇抗辯本件有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且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㈢查證人即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原所有人張
胡素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68年間興建房屋,同一時期鄰地也有在興建房屋,嗣被告房屋有將圍牆外推,因伊當時房屋已經興建完成,故不管渠等有無占用土地情形,就讓被告方面蓋無所謂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互核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其本坐落772地號土地47.46平方公尺,且後方尚有空地(見本院卷第66頁),惟由71年5月25日、73年10月23日空照圖比對觀之,系爭建物於該段期間確有增建情事(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此與證人所述相符,足見證人當時已知被告有越界建築情事,只因無使用土地需求故不提出異議,應屬可信。復參酌兩造所有773地號、772地號土地本同為重測前新路坑段676之1地號土地,且為沈阿朝、 沈作二 共有,嗣於67年間進行土地分割,繼於68年間分別移轉為 張胡素錦 、被告所有,張胡素錦並於101年間移轉773地號土地所有權與原告等節,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7頁);則依當時社會生活形態仍以農業為主,相關公開資訊規範未臻確實,被告因之錯認其地界,抑或誤認772地號土地仍為其所有,不無可能,自難謂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存在,即得援引越界建築規定抗辯。
㈣是被告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就
系爭建物為增建房屋之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致占用鄰地所有人張胡素錦如附圖所示編號A加強磚造建物面積22.96平方公尺,暨編號B磚造圍牆內土地0.43平方公尺,合計23.39平方公尺,因張胡素錦當時已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張胡素錦之繼受人即原告亦不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故本件被告就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既有正當權源存在,不需擔負拆屋還地之責,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併訴請被告返還占有上開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加強磚造建物面積22.96平方公尺,暨編號B磚造圍牆內土地0.43平方公尺,合計23.39平方公尺,被告應擔負拆屋還地義務,暨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確有越界建築情事,且為當時之鄰地所有人張胡素錦所知悉,又不即提出異議,自得援引越界建築抗辯,張胡素錦之繼受人即原告亦應受此土地所有權受限制,原告亟無由為本件主張。從而,原告依所有物之返還、排除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拆除,暨將編號B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另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金秋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