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誠(原名余佳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佳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余佳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地及方式,應更正及補充係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為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2張、被告余佳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余佳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就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具體詳陳係「於103年6月28日、103年6月30日及103年7月2日分別向 王孝平 購買及無償受讓毒品」等語,警方及檢察官且確因被告之如是供述而查獲王孝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21209號起訴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雖檢、警因對王孝平實施通訊監察或已有初步之懷疑,惟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向王孝平購毒之對話內容相當隱晦不明,充斥暗喻之詞,但憑該曖昧之用語殊不足以確認王孝平果有販毒或轉讓毒品之舉,更遑論進而對之起訴,因之,相互間所述是否為毒品交易?若是,標的是何種毒品暨交易之時、地、價、量為何?欲審認究明諸此具體情節,則非端賴被告之詳陳細述無法克竟其功,是見被告之供述實為檢、警據為對王孝平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主要憑恃,至通訊監察之內容則僅屬佐實其說之補強證據而已,稽此尤徵係因被告供述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方查獲王孝平之上揭犯情,狀至明灼。其次,王孝平被訴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時、地與被告本次施用此類毒品之時、地顯有差距,固可認非取自該四次中之一,然被告於警詢時既已證稱是次所施用之海洛因亦係源自王孝平,則檢察官未就此併予追究顯係囿於缺乏監聽資料等相關補強證據為佐,因證據法則之故未敢逕予起訴有以致之,殊未能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純屬子虛,準此,茲被告既已供稱海洛因之來源為王孝平,檢、警且據其供述而查獲該人涉犯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罪嫌,查獲者與所供毒品來源顯具密切關聯性,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因之,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甫於10
3年9月5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10月6日確定,並於10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復詳述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協助檢、警查緝不法,態度甚佳,值獲輕處之益藉資肯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現職為「電子工廠之技術員」,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在職證明存卷為憑,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1個,其內所餘存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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