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仁選任辯護人廖穎愷律師被告呂聯信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空白收據壹批、工作證貳拾貳張、印章壹顆、未剪裁工作證陸張、收據捌張等物均沒收。
呂聯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九二六三九○三二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柏仁、呂聯信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張漢財 施用詐術,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尚未將款項交付即遭告訴人識破),被告2人預計向告訴人拿取詐騙款項後,於指定地點交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㈡核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 陳雅婷 」、「路遙知馬力」、「 陳采薇 」、「億展官方客服
No.138」、Telegram暱稱為「葉教授」之人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㈥又被告2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分別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雅婷」、「路遙知馬力」、「陳采薇」、「億展官方客服No.138」、Telegram暱稱為「葉教授」之人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試圖侵害告訴人張漢財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本件於被告2人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識破,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失。又審之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等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兼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辯護人雖均為被告2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則本件雖未取得詐
欺款項,惟本院考量被告等人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渠等貪圖不法利益,不顧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無視政府機關宣示打擊詐騙之政策,仍執意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又被告等人經前揭減刑後,本院之量刑亦已屬輕判,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柏仁遭搜索並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空白收據1批、工作證22張、印章1顆、未剪裁工作證6張、收據8張等物;被告呂聯信遭搜索並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以及收款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㈡至其餘之在被告 呂聯信處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0元,雖係
被告呂聯信所有,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繳交房租所用(見本院卷第31頁),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等為本
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彰顯之事實,難以逕認其等於本次犯行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被告王柏仁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巷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現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廖穎愷律師被告呂聯信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現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現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鑫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仁(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柏仁」)於民國000年00月間、呂聯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於113年1月1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婷」、「路遙知馬力」、Telegram暱稱「葉教授」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柏仁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等工作,呂聯信則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王柏仁及呂聯信 明知渠 等行為均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行為分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采薇」、「億展官方客服No.138」之人,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張漢財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並提供「億展投資」網站之連結供張漢財操作,致張漢財陷於錯誤,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112年12月18日某時、113年1月2日9時30分許陸續以臨櫃匯款、轉帳、面交之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因張漢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由張漢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億展官方客服No.138」相約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之便利商店面交121萬元,由王柏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指示,至上開便利商店與張漢財面交,俟張漢財前往交付事先準備之假鈔,旋經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IphoneXR手機1支、空白收據1批、工作證22張、未裁剪工作證6張、印章1顆、收據8張,再由警方帶同王柏仁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至新北市○○區○○○00號前,將前來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之呂聯信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XS手機1支、3萬元。
二、案經張漢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柏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王柏仁已從事收款工作約1個月左右,並已交付款項予被告呂聯信不只1次之事實。2被告呂聯信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呂聯信已收款約3、4次,且每次收款之人均不同之事實。3告訴人張漢財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采薇」、「億展官方客服No.138」之對話紀錄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10日開始與「億展官方客服No.138」對話,並依該客服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2月18日、113年1月2日,分別以臨櫃匯款、轉帳、面交等方式交付現金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與「億展官方客服No.138」相約於112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商店面交121萬款項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擷取照片、扣案證物及現場照片各2份1.證明被告王柏仁持有以各投資公司名義不實之工作證、收據等物之事實。2.證明被告王柏仁、呂聯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之事實。5被告呂聯信與Telegram暱稱「葉教授」之人之對話紀錄照片1.證明「葉教授」於1月16日、17日有向被告呂聯信傳訊「三分鐘到9萬」、「7:0024萬」、「7:30到50萬」、「2:50到50萬」、「8:20左右有一筆10萬」等語之事實。2.證明「葉教授」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17分,向被告呂聯信傳訊「他走過去了」、10時29分傳訊「8分鐘121萬」等語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陳雅婷」、「路遙知馬力」、「葉教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至扣案被告王柏仁持有之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呂聯信持有之IphoneXS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乃被告2人所持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空白收據1批、工作證22張、未裁剪工作證6張、印章1顆、收據8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王柏仁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王柏仁、呂聯信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5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蔡曜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