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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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聲請人 呂芯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呂芯慧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債權銀行在95年成立債務協商後,因工作收入不高還要扶養孩子,並持續向親友借錢還款,後無法持續負擔每月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又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3,155,758
元(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為3,250,810元),業據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7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82頁),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入計算。
㈡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5月18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
條件為分60期、9.88%利率、每期清償34,844元,並於95年9月15日與債權銀行重新簽約,協商條件變更為分57期、9.88%利率、每期清償31,037元,聲請人繳納至97年6月9日後未再還款,經國泰銀行於97年8月7日判定毀諾在案,有國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相關文件、還款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39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為其自
承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按(見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201至209頁)。另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1筆具保單價值準備金170,811元,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參(見消債調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㈣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皆於玉陽宮春福國際有限公司任
職,擔任清潔臨時工,薪資為領現,並有玉陽宮春福國際有限公司函、在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其112年3月至112年7月每月薪資各為38,436元、40,366元、18,161元、34,416元、25,419元,共156,798元,平均每月為31,360元,並有薪資計算表、薪俸袋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第229至231頁),而聲請人以切結書自陳每月可領薪資平均32,000元(見本院卷第233頁),又聲請人領有其與2位未成年子女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各500元,並有新北市政府土城區公所112年7月27日新北土社字第1122433013號函暨所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補助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31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470535號函暨所附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郵政存簿存金簿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85至86頁、第141至143頁、第237頁、第239至249頁),足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應以33,500元計算。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主,應屬可採,則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9,680元。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98年9月、000年0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足認該2名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費,惟聲請人主張已過世、無聯繫,且戶籍謄本所載該2名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負擔行使權利義務單獨監護,有戶籍謄本可核(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6,00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之範圍即39,360元(計算式:19,680元×2人),應屬可取。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33,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扶養費16,00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3,500元-19,680元-16,000元),且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述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之月每月清償31,037元還款方案,是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依前揭規定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