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1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學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48號、第72342號、第75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學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羅學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1時47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 陳士偉 住處(地址詳卷)後方之防火巷,沿該址公寓鐵窗攀爬至5樓,並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鐵窗後,踰越鐵窗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 陳士瑋 (起訴書誤載為陳士偉)之背包1個(內有皮包1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行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均已發還陳士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羅學興查看上開竊取背包內無值錢物品,遂將該背包丟棄在同址公寓2樓遮雨棚上。
(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時許,至新北市樹林區中興街 劉士榮 住處(地址詳卷)後方之防火巷,沿該址公寓鐵窗攀爬至3樓,並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鐵窗後,踰越鐵窗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劉士榮所管領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3時5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 侯欣妤 住處(地址詳卷)後方之防火巷,沿該址公寓鐵窗攀爬至2樓,並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鐵窗後,踰越鐵窗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侯欣妤之背包內現金3,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士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劉士榮、侯欣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羅學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同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事實欄一
(一)至(三)案發地點之鐵窗,並非門窗、牆垣,係用以隔絕住處與戶外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訛。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僅係罪名不同,適用法條仍為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查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0罪)確定;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及理由,並請求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及居住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陳士瑋,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同為加重竊盜罪、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現金500元;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現金3,1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而竊得之背包、皮包各1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行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查獲後實際發還告訴人 陳士瑋乙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2342號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72342號卷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陳士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至7頁)。2、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第9至10頁)。羅學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75101號卷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劉士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2頁)。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被告比對照片1份(第13至18頁)。羅學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72048號卷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侯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9頁)。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第10至13頁)。羅學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