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爰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因有債務糾葛,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前往被告位於台北縣鶯歌鎮正義新村六五之一號住處,欲償還二千元與被告,詎被告拒不接受,並於原告欲離去之際,以拳頭毆打原告之頭部及眼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瘀傷、腫脹及右眼眶腫脹併顴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因此所涉及傷害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本次傷害受有醫療費損失六千零十三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八個月無法工作,依勞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及慰藉金一百萬元,共計損失一百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不同意賠償,亦無力賠償。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伊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傷,被告因此所涉及傷害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四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准駁如左:
㈠關於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伊遭被告毆打受傷,計支出醫療費六千零十三元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二至三五頁),惟經核其中證明書費二千二百二十元部分,尚難認係屬醫療上所必需之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二千五百二十三元(按:原告醫療費多計算一千二百七十元)部分,經核各該單據所載治療費別與原告所受之傷情相脗合,應認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關於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伊受傷前,從事小飾品代工,每月收入
約二至三萬元,受傷後,八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依勞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訴字卷十六頁),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關於慰藉金部分: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傷,精神及肉體上自必感受痛苦,則原告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自屬有據。爰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情等一切情狀後(見本院卷十六頁),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二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其計算式為:2,523元+20,000元=22,523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經此判決後,被告不得上訴,已告確定,原告自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亦屬不應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