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廂型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由太平街往鎮前街方向行駛,其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駕駛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良好、柏油路面,無何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及有閃光黃燈設置之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甚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撞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樹中街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 王郁芬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王郁芬頭部外傷、右側肋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案,並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王志明 、甲○○○(即被害人王郁芬之父、母)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志明、甲○○○指訴其女王郁芬為被告駕車撞及致死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數幀附卷(見相驗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可稽;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及有警示閃光黃燈燈號之道路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甚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致撞及被害人,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本院將本件車禍送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九十年五月七日北鑑字第九0一一二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附本院卷)。又被害人王郁芬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右側肋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報告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見相驗卷第六、七頁、第十四至十九頁、三十六頁)足憑。被告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雖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有過失(肇事次因),但仍無礙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案,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述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五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疏於注意,於駕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及有閃光黃燈設置之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甚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撞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致死,已如前述,原審竟誤認被告僅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車禍,且未認定被害人亦同有過失等情,均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雖非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前述事實認定錯誤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肇事主因)、所生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同有過失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過失情節非輕,犯罪後僅空言願意賠償,惟迄無實際行動,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檢察官因而上訴認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故本院不諭知緩刑,併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