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品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錚原告幃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鏗 原告兆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坪上 原告繼德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淑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品全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原告幃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叁拾陸元、原告兆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叁元、原告繼德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零柒拾叁元,及均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品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全公司)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
七千二百十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幃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幃翔公司)二十八萬七百三十
六元整,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兆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旭公司)四十九萬八千四百四十
三元整,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繼德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繼德公司)三百五十九萬零七十三
元整,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明知公司營運不佳,經濟狀況惡化,已無付款誠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已不
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間,詐騙原告品全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十七元整、原告幃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二十八萬七百三十六元整、原告絃豫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七十九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整、原告兆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四十九萬八千四百四十三元整、原告繼德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三百五十九萬零七十三元等值貨品,業經原審判決在案。
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需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經商多年,誠實從業為業者所共知,乃因商埸失景,旦夕禍福,在所難免。能度難關者慶,不幸折羽者淪。業者調度因應,習以為常。現則由於力之不逮,不得已引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時效權為抗辯。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公司營運不佳,經濟狀況惡化,已無付款誠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間,詐騙原告品全公司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十七元、原告幃翔公司二十八萬七百三十六元、原告兆旭公司四十九萬八千四百四十三元、原告繼德公司三百五十九萬零七十三元等值貨品,被告所設詐欺犯行,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原告絃豫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另結)。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等提出送貨單、對帳單、統一發票、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刑事案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五十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七號刑事卷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為時效之抗辯。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三號判利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惟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偵查終結對本件被告提起公訴之事實,業經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八號偵查卷察明屬實,是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知悉被告確有上述詐欺侵權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開始起算,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未逾二年時效,是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於法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詐騙原告品全公司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十七元、原告幃翔公司二十八萬七百三十六元、原告兆旭公司四十九萬八千四百四十三元、原告繼德公司三百五十九萬零七十三元等貨品,被告所設詐欺犯行,亦經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品全公司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十七元、原告幃翔公司二十八萬七百三十六元、原告兆旭公司四十九萬八千四百四十三元、原告繼德公司三百五十九萬零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梁玉芬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對於原告品全公司、幃翔公司、兆旭公司部分不得單獨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