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順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2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順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順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6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前科外,於92年7月間曾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489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489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但被告案發後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情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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