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寶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寶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寶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未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工人,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3層高約10公尺、總面積約381平方公尺之RC造違章建築物。嗣於104年10月28日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建設課派員至現場查看後,當場將五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張貼於上址工地,另將上開公文寄交林玉寶,林玉寶知悉後仍繼續施工;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承辦人員再於同年12月11日至現場查看,當場張貼五鄉建字第1040019888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亦再寄送同公文予林玉寶,林玉寶知悉後仍繼續施工,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承辦人員於105年1月21日再至現場查看,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即依法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4年10月28日將五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2月11日五鄉建字第1040019888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各1紙、送達證書2紙、現場照片13張、戶籍謄本影本等件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經本院函請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查明被告增建之違建物現況,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派員至現場查看,違建物仍未拆除,此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5年8月24日五鄉建字第1050012366號函及照片2張在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無自行拆除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該違建是由其及其夫 林春雄 、其子 林士偉 一起出資興建(見105年度他字第375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頁),則林春雄、林士偉是否亦為本件違反建築法之共同正犯,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