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О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九四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六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粉末壹瓶(淨重0.九五公克、空瓶重一.一九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本件扣案之粉末一瓶經檢驗結果係含第三級第十九項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第五十二項管制藥品苯巴比妥成分,淨重0.九五公克,空瓶重一.一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一四五00號檢驗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而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雖未對第三、四級毒品之持有者抑或施用者科以刑事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既均係管制藥品,自不允許無正當理由擅予持有,爰增列本條,違反者,並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明定均沒入銷燬」,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雖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然並無刑事責任,且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已經明定所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應沒入銷燬之,是以扣案之粉末一瓶既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且沒入之性質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諭知沒入銷燬。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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