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安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賴柏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賴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又被告接續販賣藍芽麥克風,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於網路拍賣平台上販賣產品,竟虛偽登載上開產品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證之資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約進了100支,全數賣光等情(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佐以拍賣網頁資料,該藍芽麥克風定價新臺幣(下同)599元(見偵查卷第5頁),則被告販售該藍芽麥克風獲利共計59,900元(計算式:599×100=59,90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應沒收標的為被告販售上開商品100支所得之價金,而此價金係新臺幣,為現行通用之貨幣金額,而本件貨幣金額款項「新臺幣」原即屬一般性物資「價額」之計算標準,是不生價額追徵問題,聲請認應為追徵其價額一節,容或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5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11號被告賴柏安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安明知其在「淘寶網」所購買之「魔音大師最新升級版藍牙麥克風」商品(下稱上開商品),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申請審驗合格標籤,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商品虛偽標記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賣家帳號「Z0000000000」(下稱上開賣家帳號)架設之「安馨居家生活館」拍賣網頁刊登販售上開商品之訊息時,竟在該拍賣網頁虛偽標示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審驗、經通傳會委託之驗證機構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審驗合格所核發之型式認證碼「CCAI164G0030T7」,用以表示上開商品係經由通傳會檢驗合格,足生損害於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通傳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通傳會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6年5月31日通傳資源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開商品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上開賣家帳號申請人資料、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同時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販售上開商品100支所得價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及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中央標準局專利權證書(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發之商品檢驗標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是本件被告所偽造者係特種文書,而非公文書,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