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89號聲請人 劉英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成輝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成輝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9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且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聲請人已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正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885號裁定准許後,由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43號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於103年2月19日撤銷執行命令,則相對人於同年2月12日收受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之通知時,法院尚未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執行程序,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