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景俊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景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景俊基於意圖營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日中午12時4分2秒、下午1時0分57秒、3時6分、3時7分21秒、3時18分6秒、3時18分49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雅筑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稍後,即在臺中市○○區○○路○○○巷○○號9樓,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錢販賣並交付予張雅筑,並向張雅筑收取12,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黃景俊基於意圖營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6日凌晨5時36分36秒、5時48分13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孫義華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稍後,即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前路邊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予孫義華,並向孫義華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三)黃景俊基於意圖營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43分19秒、10時54分1秒、
10時57分9秒、11時14分57秒、11時20分4秒、11時23分26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葦婷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稍後,即在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大潤發員林店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以5,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予黃葦婷,並向黃葦婷收取5,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黃景俊復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景俊基於意圖營利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日下午6時13分47秒、6時23分51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徐梓豪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愷他命事宜,稍後,即在彰化縣○○鄉○○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四海遊龍」鍋貼店前,以500元之價格,將愷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予徐梓豪,並向徐梓豪收取500元,而完成交易。
(二)黃景俊基於意圖營利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6日中午12時56分7秒、下午1時25分47秒、1時38分16秒、1時40分43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梓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愷他命事宜,稍後,即在彰化縣○○鎮○○路與至善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以500元之價格,將愷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予徐梓豪,並向徐梓豪收取500元,而完成交易。
(三)黃景俊基於意圖營利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7日下午5時18分31秒、5時45分52秒、6時0分6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梓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愷他命事宜,稍後,即在彰化縣○○鎮○○路與至善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以500元之價格,將愷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予徐梓豪,並向徐梓豪收取500元,而完成交易。
(四)黃景俊基於意圖營利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中旬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道附近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將愷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予 黃喬彤 ,並向黃喬彤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三、黃景俊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7日或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第一示範公墓附近,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42公克)予孫義華。
四、黃景俊再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景俊基於轉讓禁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101年12月上旬某日許,在位於彰化縣埤頭鄉○○巷000號 許世誼 居處,無償轉讓以鋁箔咖啡包包裝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14.9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予許世誼。
(二)黃景俊基於轉讓禁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晚間8時26分、8時54分、9時1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葦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稍後,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昇財麗禧酒店對面巷子內之某處,無償轉讓以鋁箔咖啡包包裝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14.72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予黃葦婷。
五、黃景俊且明知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楓采時尚汽車旅館」前路邊某處,無償轉讓愷他命1包(未超過1公克)予黃喬彤。
六、嗣為警於101年12月19日晚間6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查獲黃景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101年12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8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張雅筑、孫義華、徐梓豪、黃喬彤、許世誼、黃葦婷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警員102年3月3日職務報告、大潤發賣場資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景俊(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①證人張雅筑、孫義華、徐梓豪、黃喬彤、許世誼、黃葦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2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作為證據。③又本案承辦警員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④本案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⑤卷附之搜索地點現場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⑥有關扣案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扣案物品,則係警方依法搜索查扣等情,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議,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欄四、(一)、(二)所示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轉讓第三級愷他命之犯行,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犯罪事實欄二、
(一)至(四)部分:
1、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犯罪事實欄二、
(一)至(四)各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8、169、171頁,本院卷第47、106頁),核與證人張雅筑、孫義華、徐梓豪、黃喬彤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黃葦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中警第三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56至62、79至85、103至106、177至187頁、偵卷第2至4、6至8、10至12、14至16、18至20、71至73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001219號、101年聲監字第00165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搜索地點現場照片、警員102年3月3日職務報告、大潤發賣場資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7至21、24至27、29至37、81至83、86、11
6、135至137、189、190頁、原審卷第25至27、69至72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附表三編號(一)之物,可資佐證。
2、而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賺取一點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背面、第210頁)。顯然被告係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價差,並作為取得毒品施用之部分來源,其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且已獲得相當之利益。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四、(一)、(二),及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1、有關犯罪事實欄三;四、(一)、(二),及犯罪事實欄五各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9、170、171頁,本院卷第47、106頁),核與證人孫義華、許世誼、黃葦婷、黃喬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6至62、103至106、126至
132、220至224頁、偵卷第6至8、10至12、18至20、22至
24、71、72、74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搜索地點現場照片、102年3月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7至21、24至
27、29至37頁、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69、182至18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十)、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編號
(一)、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2、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所持有經扣案之毒品,係其被起訴最後一次轉讓禁藥、偽藥後所剩餘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查:
⑴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驗前淨重2.3157公克,驗餘淨重2.305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送請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驗前淨重2.0242公克,驗餘淨重2.022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9、50頁)。
⑵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之物,
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①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之液體1瓶,係綠色液體,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②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鋁箔咖啡包11包,抽檢3包,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該療養院102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0頁)。再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液體1瓶,係綠色混濁液體,驗餘淨重7.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21公克;②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鋁箔咖啡包11包,經檢視均為紫色鋁箔包,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包裝袋上標示有「DARKANGLECOFFEE」字樣,驗前總毛重190.85公克(包裝鋁箔包總重約19.25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驗前淨重15.38公克,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11包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公克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4至176頁)。
3、另證人孫義華所持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交付予孫義華等情,業據證人孫義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背面)。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4171公克,驗餘淨重0.414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療養院101年12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頁)。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所交付予證人孫義華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4、證人許世誼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鋁箔咖啡包1包,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交付予證人許世誼;證人黃葦婷所持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鋁箔咖啡包1包,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交付予證人黃葦婷等情,業據證人許世誼、黃葦婷於偵查中各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22頁背面)。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鋁箔咖啡包各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該療養院101年12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0、66頁)。再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附表五編號
(一)所示之鋁箔咖啡包,經檢視為紫色鋁箔包,包裝袋上標示有「DARKANGLECOFFEE」字樣,驗餘淨重為1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②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鋁箔咖啡包,經檢視為紫色鋁箔包,包裝袋上標示有「DARKANGLECOFFEE」字樣,驗餘淨重為14.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4至176頁)。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所交付予證人許世誼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於犯罪事實欄
四、(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所交付予證人黃葦婷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5、據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且按第二級毒品MDMA、
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轉讓。又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按。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至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查本案被告轉讓予黃喬彤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型態,自非合法製造;且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又依卷證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轉讓予黃喬彤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三)再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且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係屬第三級管制藥品,該藥品係屬卡西酮(Cathinone)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作用與MDMA或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類似,亦屬安非他命類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在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前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2月27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行政院101年4月6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所轉讓予證人孫義華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予證人黃葦婷、許世誼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轉讓予證人黃喬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各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淨重重量,均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是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偽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禁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次轉讓禁藥罪、1次轉讓偽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不予減輕其輕之說明:
1、被告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經警察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法院法官於羈押訊問時,均全部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迄至原審行準備程序乃否認有販賣之行為,後於原審行審理程序時始坦認犯行,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於警詢中並無供述其毒品之上手供追辦,有中警第三分局102年3月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2年3月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69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前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之毒品來源是向證人許世誼、張雅筑取得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卷附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3日,收受自證人張雅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你說的都對!問題是價錢不合理,如再給你伍仟元紅利:阿姐空問!」,即為被告要向證人張雅筑購買4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要殺價5千元,證人張雅筑表示不合理,嗣因被告需因毒品孔急,故於翌日在證人張雅筑住處,先給付2萬元,賒欠2萬元之方式,取得價值4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就此辯解,本院查證如下:
⑴本院依辯護人陳報及卷附之證人許世誼、張雅筑之年籍資
料、行動電話門號,調取上開證人2人之前科紀錄表及電話申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63、73頁),查得證人許世誼業於102年4月5日入監執行他案,證人張雅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於101年7月28日停用。辯護人雖請求對上開證人2人所使用之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但因證人許世誼早已入監執行他案,證人張雅筑之電話停用,被告又未陳報其他電話門號,已無從再進行通訊監察,是此部分證據之聲請調查,已屬不能調查而無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其聲請。
⑵又證人許世誼於本院102年7月1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認
識在場的黃景俊,約是於101年3、4月間認識,其於101年12月20日因為被告轉讓毒品之犯行,被傳喚到警局製作筆錄,當時其很少使用手機,如要用的話,就用其太太的手機,其太太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其沒有再使用其他門號手機,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其沒有拿過毒品給被告,其也沒有與被告一起使用過毒品,但在被告被查獲前1、2天,被告有來其住處,本來是想要2人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是因為其太太回來,就沒有吸用,被告並沒有因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欠其3、4萬元;其會認識被告,是託他賣檜木藝品才認識的,其有用現金借他3萬元,因其有經營木頭藝品買賣,這筆錢已經用買賣檜木藝品抵銷掉了,當時其是有拿兩塊木頭藝品託被告代售,價錢部分其2人尚未理清楚時,被告就已經被抓了,其中1塊檜木藝品有賣掉了,他是賣了15萬元,兩人平分的話每人是7萬5千元,其是想說,他那時候經濟困難,所以沒有跟他要債,被告應是積欠其10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是證人許世誼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事。
⑶另證人張雅筑於本院102年7月1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認
識在場的被告,認識約1年左右,是於去年年中經朋友介紹認識的,其有跟他買檜木骨董;去年11年時,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101年11月3日上開門號號傳給被告之簡訊,是其傳送的,簡訊中的「空問」,應該是空間才對,其指的是利潤,就是被告介紹他朋朋友之檜木樹瘤骨董給其購買,被告是介紹人,他賺介紹費,其是要買來轉手賣出去的,當初這樹瘤是開價25萬元,其有殺價,殺到15萬元左右,簡訊內容「如再給你伍仟元紅利」,是指其再給被告五千元的話,其就沒有利潤空間;至於被告的朋友姓名其不知道,其也沒有與他見面過,其是有去過賣方那邊,但是被告朋友人不在,對方的爸媽有在,其只記得路標是寫彰化縣大村鄉,詳細地址其不清楚;在被告被查獲之前,被告有欠其錢,正確的數字忘記了,要看簿子,好像是3萬多元左右,這筆錢是他跟其借的,其有跟被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手交貨一手付錢其在警詢曾說過,被告有拿1台電腦及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抵債2萬多元,是因被告原來是欠其5萬多元,抵2萬多元,尚欠其3萬多元,而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會說,8月2日被告有賣1錢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但其並沒有拿電腦,應該是當時檢察官有問其很多,其自己搞混了;其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是其跟被告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5面背面至97頁)。是證人張雅筑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事。
⑷上開2位證人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且上開2位證人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是採隔離訊問方式,但其2人均一致證述,被告為檜木藝品之仲介人,且其中1件檜木藝品(樹瘤)之成交售價為15萬元。又證人張雅筑雖未見過證人許世誼,但有去過賣方住處,證人許世誼居住於彰化縣田尾鄉,而從證人張雅筑居住之臺中市前往彰化縣田尾鄉,確實會經過彰化縣大村鄉,可見證人許世誼之檜木藝品(樹瘤)是經由被告仲介轉售予證人張雅筑。從而,證人許世誼所述:其與被告間有生意往來,是託他代售檜木藝品等語,證人張雅筑所述:其是透過被告購買檜木樹瘤,上開簡訊是討論有關購買樹瘤之利潤之事等語,互核一致,當屬可採。至於證人許世誼雖就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為現金借貸,或是生意債務,積欠之金額為何,所述有所夾雜不清,然此僅係其對被告之債權方式、金額之處理問題,且證人許世誼亦稱:其2人尚未理清債務時,被告就已經被查獲了等語,可知是雙方未當面釐清,其在認知上仍有不明確之情形所致,惟無論如何,此部分尚與販賣毒品無關,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調查方法,以證明其證人許世誼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上開指述為可採,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被告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及其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有高達12000元、5000元之情形,且次數為3次,對象為3人,又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為4次,對象為2人,是雖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大盤販賣大量毒品之人,但依被告上開之販賣情節觀之,其獲利非低,且助長毒品之流通,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偽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並無過重或過苛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且被告復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禁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偽藥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禁藥、偽藥成癮之惡習。被告所為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本案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共計19,000元;販賣愷他命之交易金額共計2,500元,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8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及犯罪事實欄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3罪〔即犯罪事實欄四、(一)、(二)及犯罪事實欄五),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六月。並敘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原審就各罪之部分量刑,均屬從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且本院亦認被告各罪之犯罪情狀,並無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有如前述,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所明定。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經多次賣出後,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然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逐一宣告沒收銷燬,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04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4441號判決參照)。又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要無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問題(三)研討結果參照)。另按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陳稱:扣案之毒品,係其被起訴最後一次轉讓禁藥、偽藥後所剩餘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而查:
1、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056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認係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三轉讓禁藥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2、又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022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應認係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五轉讓偽藥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3、再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液體1瓶(驗餘淨重7.51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21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鋁箔咖啡包11包,經草屯療養院鑑定,抽檢3包,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11包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公克,均如前述,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之液體1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鋁箔咖啡包11包,應認皆係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四、(二)轉讓禁藥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粉紅色錠劑2粒,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4-氟安非他命(4-fluoroamphetamine)」、「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咖啡因(Caffeine)」,而「4-氟安非他命」、「4-甲基乙基卡西酮」、咖啡因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等情,有該療養院102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0頁),而難認係違禁物,又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171頁背面),且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情,有證人黃葦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5至13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70頁),且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四、(二)轉讓「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使用,業據證人黃葦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182至1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四、(二)轉讓禁藥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稱均係其朋友所有(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168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均非被告之情,有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復無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是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分別為12,000元、2,000元及5,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分別為500元、500元、500元、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三)、二、(一)至(四)各罪之主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財物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八)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被告陳稱係其自行施用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九)所示之物,被告陳稱係其朋友「阿凱」放在其處,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另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
(九)、(十二)、(十三);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皆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足參)。
(九)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42公克),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被告既已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交付予孫義華,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復經證人孫義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白(見偵卷第6頁背面),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得在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證人孫義華於警詢時陳稱: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見警卷第103頁背面),而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皆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十)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鋁箔咖啡包1包;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鋁箔咖啡包1包,固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然被告既已分別於犯罪事實欄四、(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交付予許世誼、黃葦婷,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第170頁),並經證人許世誼、黃葦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22頁背面),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得在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十一)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31公克),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草屯療養院101年12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3頁)。然證人張雅筑於警詢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於101年12月16日時,以3,000元向綽號「 阿明 」之男子所購得,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見警卷第178頁)。故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
(二)、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皆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表一┌─┬──────┬────────────────────────┐│編│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之各罪主文(含主刑與從刑)││號│││├─┼──────┼────────────────────────┤│㈠│犯罪事實欄一│黃景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犯罪事實欄一│黃景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犯罪事實欄一│黃景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三)│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㈣│犯罪事實欄二│黃景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㈤│犯罪事實欄二│黃景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㈥│犯罪事實欄二│黃景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㈦│犯罪事實欄二│黃景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未扣案│││、(四)│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㈧│犯罪事實欄三│黃景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㈨│犯罪事實欄四│黃景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一)││├─┼──────┼────────────────────────┤│㈩│犯罪事實欄四│黃景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二)│表二編號(二)、(五)、(十)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欄五│黃景俊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名稱│數量│備註││號││││├─┼────────┼──┼─────────────────┤│㈠│粉紅色錠劑│貳粒││├─┼────────┼──┼─────────────────┤│㈡│液體│壹瓶│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神仙水」│││││。驗餘淨重7.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21公克。│├─┼────────┼──┼─────────────────┤│㈢│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2.305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㈣│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2.022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㈤│鋁箔咖啡包│拾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粉狀搖頭丸」││││包│。經草屯療養院鑑定,抽檢3包,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另經刑事警察局鑑定,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11包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公克。│├─┼────────┼──┼─────────────────┤│㈥│愷他命吸食用菸盒│壹個││││(K盤)│││├─┼────────┼──┼─────────────────┤│㈦│甲基安非他命自製│壹個││││吸食器(含外盒)│││├─┼────────┼──┼─────────────────┤│㈧│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壹個││││器(玻璃球)│││├─┼────────┼──┼─────────────────┤│㈨│分裝袋│貳袋││├─┼────────┼──┼─────────────────┤│㈩│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SIM卡之門號見102年3月3日職務報告(│││(IMEI:00000000││見原審卷第69頁)│││068219/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SIM卡之門號見102年3月3日職務報告(│││(IMEI:00000000││見原審卷第69頁)│││068226/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三星廠牌Anycall│壹支│SIM卡之門號見102年3月3日職務報告(│││行動電話(含門號││見原審卷第69頁)│││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扣押時持有人:黃景俊,扣押地點:彰化縣○○鎮○○街○○○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0、21頁│└───────────────────────────────┘附表三┌─┬────────────┬──┬─────────────┐│編│名稱│數量│備註││號││││├─┼────────────┼──┼─────────────┤│㈠│三星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SIM卡之門號見102年3月3日職│││(含門號0000000000號││務報告(見原審卷第69頁)│││SIM卡壹張)│││├─┼────────────┼──┼─────────────┤│㈡│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壹支│SIM卡之門號見102年3月20日│││000000000000000,含門號││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34頁│││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㈢│臺灣大哥大公司之SIM卡(│貳張│SIM卡之門號見102年3月3日職│││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務報告、102年3月20日職務報│││、另一張無開通紀錄)││告(見原審卷第69、134頁)│├─┴────────────┴──┴─────────────┤│扣押時持有人:黃景俊,扣押地點:彰化縣○○鎮○○路○○○號8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頁│└───────────────────────────────┘附表四┌─┬────────┬──┬─────────────────┐│編│名稱│數量│備註││號││││├─┼────────┼──┼─────────────────┤│㈠│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414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㈡│塑膠吸管│壹支││├─┼────────┼──┼─────────────────┤│㈢│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扣押時持有人:孫義華,扣押地點:彰化縣埤頭鄉○○巷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2頁│└───────────────────────────────┘附表五┌─┬────────┬──┬─────────────────┐│編│名稱│數量│備註││號││││├─┼────────┼──┼─────────────────┤│㈠│鋁箔咖啡包│壹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粉狀搖頭丸」│││││。驗餘淨重為1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扣押時持有人:許世誼,扣押地點:彰化縣埤頭鄉○○巷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5頁│└───────────────────────────────┘附表六┌─┬────────┬──┬─────────────────┐│編│名稱│數量│備註││號││││├─┼────────┼──┼─────────────────┤│㈠│鋁箔咖啡包│壹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搖頭粉」。驗│││││餘淨重為14.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扣押時持有人:黃葦婷,扣押地點:彰化縣○○鎮○○路○段○○○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3頁│└───────────────────────────────┘附表七┌─┬────────┬──┬─────────────────┐│編│名稱│數量│備註││號││││├─┼────────┼──┼─────────────────┤│㈠│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63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壹組││││器│││├─┴────────┴──┴─────────────────┤│扣押時持有人:張雅筑,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中國醫藥大學││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02頁│└───────────────────────────────┘附表八┌─┬────────┬──┬─────────────────┐│編│名稱│數量│備註││號││││├─┼────────┼──┼─────────────────┤│㈠│甲基安非他命吸│壹││││器│││├─┴────────┴──┴─────────────────┤│扣押時持有人:張雅筑,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巷○○號9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6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