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8年度執聲字第2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4年,並於95年8月7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之98年4月30日,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經本院於98年8月22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9月21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4年,並於95年8月7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之98年4月30日,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經本院於98年8月22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9月21日確定一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猶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