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己○○
4樓之丁○○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乙○○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夫妻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98年6月22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戊○○表示同意,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各一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問:是否同意本件收養?)同意。因收養人沒有孩子,我可以再生。孩子被收養後還是叫我媽媽」、「同意。因我的小孩都是收養人從小帶到大,給他們照顧沒關係」;被收養人則表示:「(問:是否同意本件收養?)願意。我叫己○○阿嬤、叫丁○○阿公」、「我願意給他們收養當他們的女兒」等語(參見本院98年7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然,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對收養人家庭進行訪視之結果,評估本件並無出養必要性,據其所載略以:
(一)出養必要性方面:就出養人所述,因欲協助收養人繼承香火,以及被收養人繼承財產而出養。就經濟而言,目前生父母雙薪收入,雖有負債,然同住家人可協助經濟,經濟部分目前應足以照顧孩子。就依附關係而言,生母多年來照顧孩子不假他人之手,對孩子相當瞭解,而孩子認同之母親角色亦為生母,家訪觀察親子關係良好且依附關係緊密。就未來計畫而言,生父母除有再婚計畫,且對被收養人未來生涯有明確規劃,可見兩人對照顧孩子之用心,綜上述,出養人目前於各方面足以給予孩子穩定成長環境,故評估本案無出養之必要性。
(二)照顧計畫的可行性方面:收養人夫婦與孩子同住迄今9年,孩子相處皆以「祖孫」稱呼,對孩子個性、習性尚稱瞭解,然生活作息、依附關係、管教皆以出養人為主;收養人多為協助之角色,收養後亦維持現況,雙方試養實屬祖孫之情。
(三)綜合評估:出養人目前雖有負債,然有家人支持經濟狀況尚稱穩定,且與被收養人親子聯繫緊密,照顧狀況良好,並無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為祖孫之情,收出養雙方於收養後之親子關係以及與原生家庭互動皆維持現況,並未因收養而有任何改變;收養人於人格、經濟、婚姻關係等方面均適合照顧被收養人,然因無出養必要性,故評估本案並無收養成立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會98年
8月19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縣098278號函暨所附「法院交查收出養個案摘要表」附卷可憑。
四、本院經調查並參酌上開報告,認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為祖孫之情,收養後與原生家庭互動維持現況,核與收養之成立係替代原生家庭成立親子照顧關係之目的不符,故本件無收出養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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