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7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四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全蘭字第42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2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蘭字第171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99號卷宗以及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717號卷宗,聲請人確向本院聲請撤銷對債務人之假扣押聲請並撤回對債務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期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32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32號卷宗可稽。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