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丙○○名義本票壹張(金額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偽造之「丙○○」印章壹個,以及安泰商業銀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簽名一枚、印文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先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因其友人 蔡進駐 (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死亡)欲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U六─五六三一號車),然蔡進駐本身係自由業,需要有人擔任該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始能順利辦成,丁○○與蔡進駐遂萌生由丁○○冒用丙○○(原為蔡進駐、丁○○承租房屋之房東)之身分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藉以完成申貸而詐取汽車貸款之計劃,渠二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丁○○提供本身之相片一張予蔡進駐,由蔡進駐將該相片黏貼於蔡進駐自己取得之丙○○國民身分證正本相片欄上(丁○○並不知蔡進駐取得該身分證之原由),而變造完成黏貼丁○○相片之「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且由蔡進駐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丙○○」之印章一個後,蔡進駐與丁○○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持上揭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向安泰銀行承辦汽車貸款之業務員乙○○行使,佯稱丁○○即為願意擔任汽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之丙○○,並由丁○○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丙○○」之簽名一枚,及由蔡進駐持上揭偽刻之「丙○○」印章接續在該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及條款內容上偽造「丙○○」印文共二枚,而偽造完成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契約書,且由丁○○在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本票一紙之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丙○○」之簽名一枚,以及由蔡進駐持上揭偽刻之「丙○○」印章在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丙○○」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丙○○」擔任共同發票人(蔡進駐亦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後,將前開偽造之貸款契約書及本票交付予乙○○而行使,除足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外,並致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為丙○○本人願意擔任上揭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因而認為該當貸款條件,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核貸三十五萬元予蔡進駐,使蔡進駐得以詐得該筆金錢。嗣因上揭汽車貸款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未獲清償,經安泰銀行以存證信函通知丙○○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矢口否認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固曾交付一張自己之相片予蔡進駐做為紀念,但不知蔡進駐向乙○○行使之「丙○○」國民身分證上貼有我之相片,再者係因蔡進駐要辦汽車貸款而叫我在貸款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丙○○」之簽名,我並未獲得任何貸款之金錢,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外,對於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⑴右揭蔡進駐向安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之貸款契約書,其連帶保證人欄上「丙○
○」之簽名,以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丙○○」之簽名,均由被告冒用丙○○之名義偽造,且該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所存「丙○○」之印文,亦為被告與蔡進駐同向安泰銀行辦理前開汽車貸款手續時,提出「丙○○」之印章蓋印而來,然此等印文均屬偽造,且該申貸案亦經安泰銀行核准而貸款三十五萬元予蔡進駐等情,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以及證人即安泰銀行業務員乙○○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指 陳綦詳 ,並為被告坦認在卷,復有前開貸款契約書、本票及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可稽(分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十四頁、二十五頁及審理卷第六十頁)。
⑵被告尚坦稱於申辦上揭汽車貸款手續之前,蔡進駐即要我辦手續時要在上開貸
款契約書、本票上簽立「丙○○」之姓名等語(見審理卷第八十五頁),且證人乙○○亦證稱:辦理汽車貸款手續時,被告自稱為丙○○,且其與蔡進駐在場一起拿出「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給我查看,並由安泰銀行影印留存等語(見審理卷第七十三頁),再者安泰銀行基於上揭汽車貸款案所留存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所貼之被告相片,即為被告交付予蔡進駐之相片,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坦承(見警詢第三頁),且該留存之「丙○○」國民身分證,其上不論在丙○○之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字號、歷次戶籍地變動及父母等事項之記載,均與真實相符,有上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可資對照(見警卷第九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足見被告與蔡進駐向乙○○辦理上揭汽車貸款手續時所提出之「丙○○」國民身分證,應係以被告提供之相片黏貼於丙○○之國民身分證所變造而來,應可確認。從而,被告明知其將冒用丙○○之身分與蔡進駐進行汽車貸款之申辦手續,且提供相片一張予蔡進駐,使蔡進駐得以將該相片黏貼於丙○○之國民身分證上加以變造,並於辨理貸款手續時得以提出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而達成被告冒用丙○○身分遂行申辦手續之目的,則被告與蔡進駐間存有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並據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應至為彰顯。
⑶再者告訴人業稱:我從未有擔任上揭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亦未曾同意
他人以我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審理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且證人乙○○尚證稱:因蔡進駐在申辦前揭汽車貸款之時,係自由業,並無正當職業,若無連帶保證人即不能核准貸款等語(見審理卷第七十七頁),顯見該汽車貸款之申請案,須具有連帶保證人時,始能該當核貸條件。是被告與蔡進駐,均明知告訴人並無擔任上揭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亦未獲告訴人之授權同意,渠二人竟仍透過由被告冒用丙○○之身分,佯為擔任上揭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詐騙手段,使安泰銀行陷於以為丙○○確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當核貸條件之錯誤,而核貸三十五萬元予蔡進駐,則被告存有冒用丙○○之身分擔任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藉以使蔡進駐順利詐得汽車貸款之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應為灼然,殊不容被告推諉。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個人年籍身分之證書,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指之特種文書;再將自己之相片貼上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之相片欄,乃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更改,係為刑法所稱之變造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就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再持之行使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其冒用「丙○○」之名義偽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契約書再持之行使之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再其冒用「丙○○」之名義偽造本票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詐取汽車貸款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蔡進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者為其偽刻「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偽造前開貸款契約書之目的,而緊接在該貸款契約書上偽造「丙○○」之印章二枚,為接續犯。再被告偽造「丙○○」之簽名及印文於貸款契約書及本票,各為偽造貸款契約書此私文書及偽造本票此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吸收,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犯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本件係將被告之相片貼於「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之相片欄之方式予以變造,並非變造影本,且被告堅詞並未提供「丙○○」之國民身分證或其影本予蔡進駐,並稱於辦理汽車貸款手續時,有看到蔡進駐拿出一個上載「丙○○」名字之國民身分證等語(見審理卷第二十六頁),而告訴人除於警詢、偵訊時均僅陳稱遭被告冒名申辦汽車貸款等語,未曾指稱其之國民身分證或影本遭被告拿取之情形外,於審理時亦稱:我未曾將國民身分證或影本交予被告等語(見審理卷第五十頁),自無從認為被告有何提供「丙○○」之國民身分證或影本之行為存在,故公訴人認為係被告提供「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蔡進駐變造云云,容有誤會;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先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固侵害他人權益及財產權,惟其係應蔡進駐之要求,基於使蔡進駐獲得貸款之動機而為,尚非為牟己利,且詐得之貸款數額僅三十五萬元,金額非鉅大,且該筆貸款亦有分期清償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始未再償還,現餘一十萬零六百三十一元未償,有安泰銀行消金管理部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三)安消發字第0九三六0三二一號函附之繳款資料可參(見審理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侵害程度與報上經常刊載詐欺金額高達數千萬元或數億元以上之危害情形,顯然有別而無從比擬,誠屬情輕法重,倘仍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法定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使蔡進駐得以獲得汽車貸款,竟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件並冒用他人身分之方式進行詐騙,業生損害於他人權益,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大部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侵害程度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立有規定,而縱署押或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內,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偽造之本票一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貸款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簽名一枚和印文二枚,為偽造之簽名、印文,再偽刻之「丙○○」印章一個,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銷燬,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貸款契約書,係屬安泰銀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另外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被告相片一張,因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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