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立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立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立志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此,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附表1、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審酌本件內、外部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侵害之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斟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未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