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2號原告 高敏富 被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薇米商旅旅館,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 蔣范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伊於同年月23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上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張貼之廣告,即以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QFII」獲利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3日12時29分、同時39分,均在不詳地點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各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入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殆盡,不知流向,無從追查,致伊受有6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自稱「蔣范」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原告於上開時間,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2次匯款共計6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文字紀錄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1號卷第29、33至78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
⒉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
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騙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識,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已年近30歲,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未必故意。又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6萬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2號卷第5頁),又被告就原告受詐欺而匯款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就其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逸成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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