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此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3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9月30日起執行強制戒治,並於88年2月20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
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且經判決諭知免刑。又於92年10月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4日,在臺北縣三芝鄉陳厝坑78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加熱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6日晚上9時許,因竊盜案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3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9月30日起執行強制戒治,並於88年2月20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且經判決諭知免刑。又於92年10月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雖距其88年9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逾5年,然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即於92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96年4月24日之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合於減刑條件,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