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因缺錢花用,竟夥同成年男子 簡正國 (曾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黃睿玄(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於民國94年3月22日12時30分許,由被告駕駛其所有之KH-0447號小貨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缺仔21之1號乙○○所有,惟已歇業無人看管之全家福遊樂場,3人先將鋼製過濾器內過濾砂抽離以利吊掛竊取,旋由甲○○於同日17時許,僱請不知情之起重行司機 張三財 駕駛吊車到達現場,欲吊掛乙○○所有之上開鋼製過濾槽及除毛機各1部以資變賣,經警據報於同日18時45分許當場查獲,始未得逞。案經乙○○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簡正國、黃睿玄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三財於警訊及乙○○於警訊及偵訊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訊、偵訊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甲○○於本院受理後具狀表示,其係受黃睿玄之託代為介紹車行,不知黃睿玄所欲搬運之物品,非其所有等語置辯。經查:⑴被告於第2、3、4次警訊中供稱:「係簡正國( 阿國 )打電話叫其找吊車前往吊過濾器去賣錢,如何分配沒有談到」等語,其於本院辯稱:係受黃睿玄之託,已然不實。⑵再者,被告甲○○與證人,即共犯黃睿玄、簡正國於檢察官94年5月11日偵訊時均坦承竊盜犯行,且其等均坦承知道該等過濾器均非其等三人所有(偵卷第
102頁)。⑶另證人簡正國於警訊中亦證稱:「(販賣過濾器所得)扣除吊車費用後再分三份平分。」,且被告如僅係單純幫忙介紹吊車者,其只要將吊車行之電話告知黃睿玄或簡正國即可,頂多幫其等打個電話介紹一下, 何庸 親自到車行叫車,甚至到案發現場幫忙處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因被警發現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與黃睿玄、簡正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經濟及個人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