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貳枚及指印叁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各貳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第壹次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同所第貳次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各壹枚、「乙○○」口卡片影本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單位逮捕通知(通知本人)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各壹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⑴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偽造署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⑵被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
2枚及指印3枚、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之第壹次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在同所第貳次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在「乙○○」口卡片影本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單位逮捕通知(通知本人)聯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1枚;⑶被告偽造上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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