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 湯銘旋 被告 林正輝
金品營造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浚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正輝清償借款,依照被告林正輝簽立之借據,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又被告金品營造有限公司營業所設於雲林縣,其所開立之支票,票據付款地是在高雄市,被告林正輝戶籍地在臺東縣,借據上書立之居所為屏東市,本院並無管轄權。因此,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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