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34號原告 莊佳儒 即德修機車行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1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已辦理報廢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訴外人 陳當寅 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1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延平路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以該「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102年09月14日切結報廢)」交通違規,對登記車主即原告製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申請裁決,並於期限內辦理歸責,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12條第2項、第6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105年10月1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車輛沒入。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00年6月8日由原告賣給 千輝 機車行,惟系爭機車及其他多筆款項,千輝機車行皆未付清。而原告於102年9月14日將系爭機車切結報廢,也有聯絡千輝機車行,但都以老闆不在而直接掛電話。訴外人陳當寅與及原告並不認識,且原告將系爭機車賣給千輝機車行後便未擁有該系爭機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次按我國對於行駛公共道路車輛之管理,有關車輛之報廢,依法係由交通部所屬各監理機關為之,凡供使用之車輛於上路行駛前,均須經主管機關檢驗發給牌照納入管理,嗣其因車輛老舊或其他原因辦理報廢,則須辦理報廢登記以終止上開管理關係,其要件除應有停止使用之事實,並須繳回號牌、行車執照,以防止繼續矇混行駛於公共道路外,車輛所有人猶應善盡管理財產責任,避免已經監理機關除名終止管理關係之車輛繼續行駛,妨害國家對於公共交通監理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是車輛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已經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公共道路者,即應受前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經查,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名稱為「德修機車行(即原告)」,確已於102年9月14日已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該車牌照「切結報廢」,惟並無繳回上開車輛號牌、行照,且該車(引擎號碼:4DM-606806)亦於違規當日由舉發機關代保管並沒入。可知,系爭機車雖已辦理報廢登記,惟未辦理車體之回收,自應對其車體仍負有其保管責任。原告另辯稱「駕駛人陳當寅與德修機車行原負責人及現行負責人並不認識,且該車輛於93年6月
8日賣給千輝機車行後便未擁有該車號000-000之車輛」,惟查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名稱為「德修機車行(即原告)」,縱該車「於93年6月8日賣給千輝機車行」之情屬實,然車籍資料自始並未變更車主名稱,原告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故原告為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人,其理甚明。
(二)次按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為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文。
原告雖於105年1月7日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即於同年月19日(應到案日期前)檢附機車買賣合約書及千輝機車行名片,欲將本件違規歸責予千輝機車行,惟經被告查證並無「千輝機車行」之商業登記,尚難確認被歸責人之真實身分,自無法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上開違規機車之所有人即原告,要無違誤之處。至原告與千輝機車行之買賣關係是否成立、價金是否給付、所有權是否移轉等疑義,係屬民事給付或刑事詐欺之爭,應由原告尋求司法途徑救濟,與本件處分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9.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前項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所處罰者,應指汽車所有人在汽車登記報廢後,因故意或過失,仍自行或供他人駕駛,而應負違規行為責任。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4項有明文規定。故至多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據此,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其非汽車駕駛人而不負違規責任,方為合理。是汽車所有人提供之歸責資料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根據時,行政機關仍應盡調查義務,並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於繳清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且機車行車執照每2年換發1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
1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但自102年1月1日起,免申請換發。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系爭機車既係動產,其物權之讓與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
(二)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系爭機車為00年7月出廠,發照日期為84年4月15日,換補照日為93年5月31日,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為原告,經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切結報廢,於102年9月14日異動生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37、41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又系爭機車於93年6月8日連同其他3台機車售予訴外人 葉龍傑 即千輝機車行,亦有原告提出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千輝機車行名片及葉龍傑名義簽發之支票影本存卷足憑(本院卷第5至6頁),且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4條第1項規定可知,機車所有人於102年1月1日以前,每2年即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行車執照,否則無法合法行駛,而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表顯示最後換補照日為93年5月31日,距今約12年餘,與原告所稱已將系爭機車於93年6月間交予他人之時點相符,原告嗣於102年9月間以「切結」方式報廢,顯然並未占有管理系爭機車,應可認定;又依上述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會遭處罰鍰並禁止行駛,故原告只要未辦理報廢登記,就不會構成上開違規行為,原告若有車輛所有人之管理權限,且有意縱容他人使用系爭機車,豈會干冒違規風險,主動向監理機關辦理切結報廢?從而,原告是否於93年6月間因交付而移轉系爭機車所有權予他人,原告已非系爭機車所有人,不構成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汽車所有人」要件,容有合理懷疑。酌以本件於南投縣竹山鎮當場攔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陳當寅,上開違規地點與原告之住居地(高雄市鳳山區)並無地緣上關聯性,原告主張早將該車售出,其久未占有該車,現非該車之所有人等情,自有相當之可信度。員警依查獲時之上揭事證,應認係駕駛人陳當寅或有其他之人使用系爭機車,不能遽認係原告報廢登記後,因故意或過失,仍轉交或有流落他人駕駛之情形。
(三)末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查前揭舉發通知單業經駕駛人陳當寅親自簽名收受(本院卷第42頁),並具體載明其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別之年籍資料,舉發機關竟未積極運用上開資料,詳予調查駕駛人陳當寅係基於何種占有權源而使用該車,以查明該車之實際所有人究為何人,即逕以車籍資料登載之車主即原告向被告舉發,且被告忽略原告於歸責期限內提出上開有合理懷疑之證據,即對原告為本件裁罰性行政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違背,原處分應非適法。被告雖辯以:查無千輝機車行之商業登記,無法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從而裁處原告原處分云云,然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課予汽車所有人檢附證據歸責他人之義務,僅要求汽車所有人提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根據之證據即為已足,並不以應歸責人遭行政機關查獲為必要,被告所辯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8,
100元,於法未洽,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