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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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村選任辯護人胡高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7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茂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之「 陳玉女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茂村與陳玉女前為夫妻, 林茂良潘湄蓁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分別為林茂村之胞兄、兄嫂,渠四人均為立和電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和公司)章程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列之股東,所記載陳玉女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林茂村與陳玉女商談離婚事宜過程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未經陳玉女之同意或授權,仍擅自於民國107年4月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陳玉女」之署名1枚,用以表彰陳玉女同意將上開出資額轉讓由林茂良承受並退股之意。林茂村再於107年
4月13日委託不知情之宏全會計事務所人員 洪光哲 ,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市經發局)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玉女及高雄市經發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茂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女、證人林茂良、潘湄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57頁至第158頁),並有告訴人108年3月21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立和公司107年4月9日股東同意書、107年4月1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08年11月1日函暨所附立和公司案卷、設立變更期程表、高雄市政府107年4月16日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106年9月4日股東同意書、107年4月9日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工商憑證卡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06年9月13日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同意書、房屋稅繳款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被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代匯款股東繳款明細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日鑑定書暨所附字跡鑑定說明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頁至第17頁、第89頁至第152頁、第207頁至第209頁、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將條文中罰金刑之數額,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所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予以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有立法說明可參,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於附表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陳玉女」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前往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以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未得告訴人同意,以偽造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復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以向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經發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過往全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0萬元,經告訴人同意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玉山銀行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單在卷可參(訴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簡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見被告彌補損害的意願與行動,並使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獲得相當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電外包工程,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30萬元,而經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於日常生活中更加注意、謹慎,避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六、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陳玉女」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份偽造之私文書,業經交付高雄市經發局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而屬高雄市經發局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107年4月9日│「出資額轉讓股東」欄│他字卷第13頁││立和電力工業有│,偽造「陳玉女」署名│││限公司股東同意│1枚│││書│││└───────┴──────────┴──────┘〈卷證索引〉┌─┬───────────────────────┬───┐│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347號卷│他字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72號卷│偵字卷│├─┼───────────────────────┼───┤│3│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卷│審訴卷│├─┼───────────────────────┼───┤│4│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3號卷│訴字卷│├─┼───────────────────────┼───┤│5│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633號卷│簡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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