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4號原告 王彥 為訴訟代理人 王政雄 被告 李鴻志
李明月 柳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度簡字第4311、431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遭被告侵入住宅及傷害,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362號、109年度偵字第14192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11、4312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原告因遭被告乙○○、甲○○毆打造成頭胸腹部身體損傷,也因被告非法蒐證侵入原告投宿之旅館,造成原告精神損傷不敢出門工作及難以入眠而失去保險業務經理工作一職,迄今仍身心害怕、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同侵入住宅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關於共同傷害部分,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慰撫金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甲○○不否認有當場基於義憤,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行為,被告乙○○、甲○○、丙○○不否認基於蒐證之目的,進入花鄉汽車旅館208室並對原告進行蒐證,然被告進入花鄉汽車旅館208室之行為,並非不法侵權行為,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因在習慣或道義上,對妨害家庭行為者之隱私權保障應有所退讓,被告直接進入汽車旅館之行為並非「無故」侵入住居,且不具備「不法性」,被告之行為係為保護被告乙○○之合法配偶權等身分利益,應非「情節重大」之侵害行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又本件之肇因乃係原告與被告乙○○之前配偶陳OO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經被告乙○○當場目擊,頓時產生極大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憒怒,始基於一時義憤,對原告做出傷害之行為,倘原告未與陳OO有男女間不正常關係,則被告乙○○、甲○○必定不會對其做出任何傷害行為,足徵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亦與有過失,祈請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另事發時被告乙○○與陳OO仍為夫妻關係,而在任何一般人見聞自己之配偶與他人一絲不掛共處一室時,精神上之震撼與痛苦殊非常人所得想像,被告乙○○、甲○○始一時無法按耐情緒,對原告為傷害行為,然被告乙○○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更為強烈,請考量原告係故意侵害被告乙○○配偶權在先、原告受傷情形尚非嚴重且無重大不可逆之損害,並參酌被告乙○○從事餐飲業,月薪原為10萬元卻因疫情影響收入銳減,又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等情,被告甲○○從事餐飲業且僅月薪3萬多元、被告丙○○為大學肄業從事徵信社工作月薪僅3萬元之經濟程度等情,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進入原告投宿之旅館房間,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進入原告投宿之旅館房間,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所認識,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相互利用或協力,以利違法行為之實施者;或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就共同加害行為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2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自由權包括居住之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又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居住自由,並進而保障隱私及居住安寧。另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參照)。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22日遭被告侵入住宅及傷
害,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4日以10
8年度偵字第14362號、109年度偵字第14192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11、4312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對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311、431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96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自由權包括居住之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係在維護個人居住自由,並進而保障隱私及居住安寧,又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再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均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乙○○、甲○○、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侵入原告所投宿之旅館房間,自已侵害原告居住空間不受干擾之自由及居住安寧與隱私等權利,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辯稱:渠等所為並非「無故」侵入住居,且不具備「不法性」,被告之行為係為保護被告乙○○之合法配偶權等身分利益,應非「情節重大」云云,均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共同傷害部分,被告被告乙○○、甲○○對於傷害原告部分應予賠償,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而僅爭執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關於共同侵入住宅部分,被告乙○○、甲○○、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侵入原告所投宿之旅館房間,侵害原告居住空間不受干擾之自由及居住安寧與隱私等權利,構成侵權行為,已如上述,且依參與侵權行為之人員與人數、時間、地點及手段等當時情狀,自使原告遭受驚嚇,而對其居住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顯而易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前任職保險業務經理,目前待業中,被告乙○○目前就讀碩士班,擔任餐飲業老闆,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前經營飲料店,目前停業中,被告丙○○為大學肄業,任職徵信社,兩造於10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卷附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斟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關於共同侵入住宅部分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關於共同傷害部分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至被告辯稱:本件之肇因乃係原告與被告乙○○之前配偶陳OO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足徵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當時主觀上明知 陳依純 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而仍與陳OO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同侵入住宅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關於共同傷害部分,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見審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