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水源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而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3人以上)收受,並事先依指示更改為指定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而幫助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08年10月7日21時38分許,先後冒裝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 彭湘菱 ,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彭湘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49分許、23時2分許,在新竹縣○○鎮○○街○號,分別匯款29,987元、29,985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嗣彭湘菱 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楊文太固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依指示更改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自稱「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徵求兼差人員之廣告,加入對方LINE後,對方說要幫公司節稅,要求我寄出帳戶,對方沒有要求我提供履歷表或學、經歷證明,工作內容只有說要幫他們處理一些減稅的問題,沒有講很詳細,好像有說提供越多帳戶,薪水越高,但我不敢,只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而已,我心裡也有怕怕的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寄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彭湘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將29,987元、29,985元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可佐,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經被告交付後,確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賺取金錢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提供帳戶可賺取金錢等廣告訊息,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據此,對於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陳出生年月為36年5月、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具電子修復科專業,曾任職中興電機、電信局,現已退休(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3、35頁),被告於案發時年逾70歲,且至少已有20年以上之工作經歷,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當知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恐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況被告雖辯稱其欲向「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求職,應對方要求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其與自稱「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間完整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據被告提出之「求職資訊」所載「工作待遇:月薪30,000元~210,000元」(警卷第17頁),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有表示提供越多帳戶,薪水越高?)好像有這樣,我不敢提供給他,我只有給合庫的帳戶而已,我心理也有點怕怕的」等語(偵卷第24頁),提供帳戶數量竟與薪水高低相關,此無異於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已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復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上班地點?)好像跟我說高雄市,我也不太清楚」、「(問:你工作內容只有提供帳戶?)沒有,工作內容是叫我幫他們處理一些減稅的問題,對方沒有講的很詳細」、「(問:對方有無說節稅是什麼意思?)公司可以減稅,每年可以減營業所得稅」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被告於本院陳稱:我之前在電信局工作的薪水是直接匯入帳戶,因為「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他們怕我上班領到錢就不上班,所以要提供密碼,我認為這是終身的職業不會有問題,而提供帳戶可以拿到一個月3萬元,這是我的薪水,要做文書幫企業者節稅。我還沒有實際去海天會計事務所上班,只是電話聯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堪認被告對於其接洽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點及實際工作內容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非具有特殊交情,亦無密切信賴之關係,被告復未「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實際經營內容與需用帳戶之真實原因均未加以瞭解、求證,是依被告前述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亦未能確知對方取得帳戶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猶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並不相識、瞭解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之預見。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社會經驗、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過程,以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應可預見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換取高額代價,極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他人財物,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被害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害人本案遭詐騙受有59,972元之損失,復據被告表示認為自己不需賠償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35頁),致未能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與他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實際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