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8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告 莊惟翔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
莊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萬9,000元,保險期間則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6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訴外人 王大申 於109年1月25日16時20分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中山三路交岔路口右轉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彎車,左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反駛入外側車道,致兩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再系爭車輛因修復費用逾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已達全損狀態而無修復價值,原告已以系爭保險契約賠償率
89%理賠王煦保險金96萬0,310元,扣除原告已因拍賣系爭車輛車體攤回之8萬8,000元,請求被告賠償87萬2,310元。
如認系爭車輛未達全損仍具修復可能,則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及該車交易價值貶損25萬元,故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2,31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既屬對向行駛之左右彎車,而系爭車輛屬右彎車輛,卻未進入外側車道,反駛入內側車道,亦有過失,同屬肇事原因;況系爭車輛仍具修復可能,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按全損理賠金額予以賠償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見本院109年度雄司調字第1124號卷【下稱雄司調字卷】第77頁、第83頁至第86頁),可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屬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且兩車欲進入之中山三路具有二以上之車道,依法屬左彎車之肇事車輛原應駛入內側車道,然依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影像(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5頁至第197頁),肇事車輛竟駛入外側車道,則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之行為,顯屬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況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無任何障礙而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仍未能遵守道交規則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就此應具過失。
㈡、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王大申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然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竟駛入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5頁至第197頁),其行為並未符合道交規則,王大申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事故負擔50%之責任,其餘50%之責任,則當由未完全遵守道交規則之王大申負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鑑定兩造就系爭事故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㈢、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是否具有修復必要性?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雖提出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為86萬2,099元(含工資4萬4,380元、塗裝2萬5,877元、零件79萬1,842元,見雄司調字卷第23頁至第37頁),然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依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比對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僅有42萬3,014元(含工資3萬5,800元、烤漆1萬9,935元、零件36萬7,279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65頁),審酌該等鑑定,是依據鑑定人之專業,客觀衡估車輛受損情形所為,原告就鑑定結果亦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9頁),則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如欲進行修復之修復金額,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之鑑定結果為據。況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是如系爭車輛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係於108年2月出廠(見雄司調字卷第59頁),迄至系爭事故於109年1月25日發生時,其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3萬1,753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3萬5,800元、烤漆1萬9,935元,可認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僅為28萬7,488元【計算式:23萬1,753元(零件費用)+3萬5,800元(工資費用)+1萬9,935元(烤漆費用)=28萬7,488元】。
⒊又系爭車輛於為108年2月份出廠,廠牌:SKODA、型式:O
CTAVIACOMBI1.4TSI、排氣量:1395CC之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月25日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85萬元,於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6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25萬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函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165頁),考量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已參據權威車訊及其專業實施價值減損之鑑定(見本院卷第103頁),該等鑑定結果當屬可信。是系爭車輛事之必要修復費用依據上開說明僅為28萬7,488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不僅低於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市價85萬元,亦低於鑑定修復後之市價60萬元;縱然必要修復費用28萬7,488元加計該車交際價值貶損25萬元,亦僅有53萬7,488元【計算式:28萬7,488元(修復必要費用)+25萬元(交易價值貶損)=53萬7,488元】,此數額仍低於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市價85萬元及修復後之市價60萬元,實難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全損理賠金額賠償,並無所據。
⒋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況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而為一般人不樂意購買,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縱經修復完成,惟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25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⒌從而,若不考慮肇事責任,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
53萬7,488元,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經扣除王大申與有過失應負擔50%部分後,應計為26萬8,744元【計算式:53萬7,488元X50%(被告肇事責任)=26萬8,744元】。
⒍再觀原告因拍賣系爭車輛車體而受有8萬8,000元(見雄司
調字卷第11頁),有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雄司調字卷第57頁),原告已就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受償,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故原告代位行使王煦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8萬0,744元【計算式:26萬8,744元-8萬8,000元=18萬0,74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⒎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5月29日,見雄司調字卷第71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18萬0,744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01│367,279×0.369│135,526│367,279-135,526│231,753│├─┴─────────────┴─────┴─────────┴───────┤│說明:││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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