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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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6毫克,於不能安
全駕駛情形下,不慎撞傷穿越馬路的行人,對交通往來安全已產生危害。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營業小客車。
(三)、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五)、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職業為計程車司機。
(六)、又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雖於當場向員警表示為駕
駛人,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可為量刑之參考,然與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成立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59號被告林彥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2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於民國104年1月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某處飲用保力達及啤酒1罐,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後,復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不慎與行人 李光輝 發生擦撞,李光輝因而受有胸部鈍傷、臉部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張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