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姿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4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交訴字第
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姿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呂姿慧於民國99年8月15日5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76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崔宗昭 騎乘腳踏車沿民族一路543巷由西向東方向穿越民族一路欲往794巷時,號誌轉換為紅燈,呂姿慧未注意崔宗昭尚未通過路口,2車發生擦撞,致崔宗昭人車倒地,受有左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胸及皮下氣腫、右手第四指撕裂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呂姿慧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現場,竟惟恐被警查獲,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崔宗昭之證詞。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2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呂姿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被害人崔宗昭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明知肇事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因恐無照駕駛遭查獲即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案發時僅19歲,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參,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