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9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陳雲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B3145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誤以為地上所劃是警示標誌,非紅綠燈標誌,且異議人當時有稍微停止,但由於不良氣體使我眼睛產生模糊,因而駛離現場,非故意所致,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裁決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GVE-21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4月18日15時6分許,在高雄市○○○○○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行為,而為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照相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B314506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在案,上開裁決書並於100年7月26日送達異議人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62支局,有上開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100年7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因異議人之住所在高雄市小港區,無在途期間),即於100年8月15日(星期一)以前提出,始謂合法。惟異議人遲至100年8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刑事聲明異議狀上蓋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查,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