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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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俊傑選任辯護人洪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6月2日某時許,在其向「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使用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帳號「VandenCycling」網頁上,發表:「丁○○、PeterMa滾出單車界!滾出台灣!滾回南非啦!車界有你們這種廠商真是可悲~滾!!」、「幹!你寄副本給老外操三小」等文字,以「幹」、「操三小」等足以貶損丁○○、乙○○人格、名譽及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丁○○及乙○○。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份: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時效部分告訴人丁○○、乙○○於106年6月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丙○○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74號卷第1頁至第3頁)。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5年6月2日發布相關信息,告訴人卻於106年6月1日才提出告訴,顯已罹於告訴時效等語等語。惟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丁○○、乙○○於前開刑事告訴狀記載「丙○○乃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3日起,基於妨害告訴人青禾國際公司競爭信譽,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等文字,而刑事告訴狀並附檢附含有「丁○○、PeterMa滾出單車界!滾出台灣!滾回南非啦!車界有你們這種廠商真是可悲~滾!!」、「幹!你寄副本給老外操三小」等文字之臉書照片截圖,其上僅有「星期四下午12點25分」之記載,有前開刑事告訴狀及檢附相關臉書照片各1紙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74號卷第1頁反面、第8頁),又告訴人丁○○、乙○○前開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告其餘臉書文章之照片截圖,其上之時間欄位亦僅有「3月13日8:18」、「3小時」、「5月12日15:02」、「5月14日18:54」、「7小時」之記載,有前開刑事告訴狀檢附相關臉書照片1份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74號卷),足徵告訴人丁○○、乙○○於106年3月13日後,始知悉被告於臉書發表前開之言論,並見相關臉書照片截圖最早之時間記載為「3月13日8:18」,始指訴被告於106年3月13日起發表上開言論等情無訛。綜上,告訴人丁○○、乙○○於106年3月13日後,見前開臉書相關照片而知悉前情,並於106年6月1日提起本案告訴,是告訴人丁○○、乙○○所為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告訴人丁○○、乙○○於105年6月2日即知悉被告發表上開文字內容,本案告訴已逾越告訴期間等語,不足採憑。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上開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沒有髒話,這裡面只有情緒性的字眼,這不是國罵,沒有貶低什麼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2日某時許,在其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臉書個人網頁發表前述文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前述文字之臉書照片截圖、被告庭呈前述文字之日期相關資訊照片各1紙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74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2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應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綜合判斷之,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尚難逕認屬名譽之侵害。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理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故依行為人行為時之情境可認其僅係基於一時氣憤,縱其有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然依其所處之情境,並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亦未產生實質之減損者,殊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誠如 吳庚 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文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從而,本案厥應審酌者,係被告上開言詞,是否有「侮辱」告訴人之真實惡意,乃本案重要關鍵。
(三)本院認於探究被告之言詞,是否具侮辱告訴人之惡意時,考諸被告所說之語詞或語句意義之理解,除應充分地分析該語詞或語句約定俗成之用法外,並須同時考察該語詞或語句所處之語境,於綜合考量被告使用該語詞或語句之時間、地點、歷史背景、社會通念、上下文、當時發生之事件,以及對話雙方之目的、身心狀況、身份、所談論之話題等等因素後,始能對該語詞或語句之意義有較為適切之理解,而依被告當時主觀情緒反應、客觀環境情狀,分析系爭語句結構,若逕予去除案發之現場主、客觀情境之一連貫脈絡,逕自割裂被告前後之情緒感受,僅執其陳述言論中之片斷擷取某些非正面用語,即遽認被告當時所講說之話語,割裂文句,逕拘泥其隻字、片語,遽予評價,即有失實質公平。從而,行為人是否為有計劃性之言語,而非係臨時偶一為之;行為人係在一段時間內反履為相關之言論,而非極短暫的瞬間為單次之行為;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為相關言論之陳述,是否係因他人之欺騙、挑釁等行為始為相關之言論,及其對於被害人之評價依社會通念是否具有相當理由等情狀,均可做為本院判斷被告是否具有侮辱告訴人惡意之判斷標準。
(四)查被告雖稱上開文字僅係情緒用語,然依據前開臉書文字相關內容所示,被告先發表「天下無敵不要臉,32Gi運動補給品台灣代理商,在廣告行文宣有重大疏失,但不認錯,反而用法律存證信函騷擾消費者」等文字,復發表:「丁○○、PeterMa滾出單車界!滾出台灣!滾回南非啦!車界有你們這種廠商真是可悲~滾!!」、「幹!你寄副本給老外操三小」等文字,是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有何先行挑釁攻擊之行為,始致被告有前開言論之情,且被告亦係有計畫性之發表前開內容,參諸上開意旨,綜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全部客觀情狀觀之,應認被告稱「幹」、「操三小」等語,就一般人認知而言,其屬輕蔑侮辱而有貶抑意涵之言語,應無疑義,其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甚明。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文字辱罵告訴人丁○○、乙○○,自已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殆無疑義。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禁止於公開場合對他人為侮辱性之言論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須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需提供部分生活費用給父母,從事自由業,收入不一定,有時沒有,不錯的時候月薪新臺幣5至7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青禾國際影像有限公司(下稱青禾公司)為提供自行車及鐵人三項運動飲食之事業,而告訴人丁○○為青禾公司之代表人,告訴人乙○○則為青禾公司之員工,為損害青禾公司營業信譽,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06年7月28日12時7分及106年7月30日15時11分,在花蓮縣○○市○○○村00號居所內上網,透過網際網路在其所經營之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VandenCycling」(下稱系爭粉絲專業),散布發表「32Gi能量飲料泡粉,使用Isomaltose異麥芽糖做為主成份,人體基本上沒辦法消化(只有被消化50%)跟纖維素是一樣的東西,所以會造成今胃脹氣,消化不良,腹瀉等症狀,很像乳糖不耐症之類…Isomalt基本特性…」、「單位濃度太高,是高滲透壓類型的運動飲料配方,喝越多,腸胃容易不舒服,並會容易感道口渴,有如喝可樂和高糖份的珍珠奶茶的甜膩感」、「所使用之主要原料Isomaltulose異麥芽酮糖醇屬於糖醇,不容易被被人體消化吸收」之不實文章,致生損害於青禾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是以,我國現行刑法妨害名譽之除罰言論,實際尚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事實陳述部分尚可分為陳述真實、陳述不實,如屬陳述不實者,有「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若陳述真實部分,如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但書規定,因侵害他人隱私權益,仍應認為構成犯罪,倘若言論與公共利益相關則不構成犯罪;又如屬意見表達部分,依刑法第311條規定,應有「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臉書相關照片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臉書文章內容為其發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是我一開始沒有看清楚搞混了,但是我不是蓄意說謊,而且我後來有查到,這兩種成分對於運動的表現上都會造成腸胃不適,國外也有科學報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7月28日12時7分及106年7月30日15時11分,在花蓮縣○○市○○○村00號居所內,透過網際網路在系爭粉絲專業,發表「32Gi能量飲料泡粉,使用Isomaltose異麥芽糖做為主成份,人體基本上沒辦法消化(只有被消化50%)跟纖維素是一樣的東西,所以會造成今胃脹氣,消化不良,腹瀉等症狀,很像乳糖不耐症之類…Isomalt基本特性…」、「單位濃度太高,是高滲透壓類型的運動飲料配方,喝越多,腸胃容易不舒服,並會容易感道口渴,有如喝可樂和高糖份的珍珠奶茶的甜膩感」、「所使用之主要原料Isomaltulose異麥芽酮糖醇屬於糖醇,不容易被被人體消化吸收」之文章,而青禾公司所販售之32Gi競賽能量飲,其成分係含有異麥芽酮糖(isomaltulose),而非異麥芽酮糖醇(isomal
t)等事實,有被告之粉絲專業首頁、相關網頁資料翻拍畫面及32Gi競賽能量飲(32GiRACEHIGHINTENSITYSPORTDRINK)成份標示照片各1張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74號卷第8頁,臺灣花蓮地方查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25號卷第16頁、第2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4號卷第201頁、202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分別於106年7月28日12時7分許及106年7月30日15時11分許,發表「32Gi能量飲料泡粉,使用Isomaltose異麥芽糖做為主成份…Isomalt基本特性…」及「所使用之主要原料Isomaltulose異麥芽酮糖醇屬於糖醇」之文章內容,然本院細譯被告所發表之文章內容,其於106年7月28日發表之文章中,「Isomaltose」應為「isomaltulose」之誤繕,「異麥芽糖」則為「異麥芽酮糖」之誤繕,至其後稱「Isomalt基本特性」,綜其前後文義觀之,應係指文章前半段所稱之「isomaltulose(被告誤繕為Isomaltose)」,是被告此部分之敘述,與32Gi競賽能量飲含有異麥芽酮糖(isomaltulose)成分之客觀事實,未有不符;至被告於106年7月30日發表之文章中,被告陳稱「Isomaltulose異麥芽酮糖醇」,顯係將「Isomaltulose」之中文學名為「異麥芽酮糖」,「異麥芽酮糖醇」之英文學名為「isomalt」,互為誤植,尚難認被告係故意捏造32Gi能量飲料含有異麥芽酮糖醇(isomalt)之虛偽事實之情事,而有「真實惡意」之情。
(三)至被告雖於前開文章中陳稱:32Gi能量飲料泡粉,使用Isom
altose異麥芽糖做為主成份,人體基本上沒辦法消化(只有被消化50%)跟纖維素是一樣的東西,所以會造成今胃脹氣,消化不良,腹瀉等症狀,很像乳糖不耐症之類;所使用之主要原料Isomaltulose異麥芽酮糖醇屬於糖醇,不容易被被人體消化吸收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略以:根據過去的研究顯示有部分的人在食用異麥芽酮糖(isomaltulose)及異麥芽酮糖醇(isomalt)之後可能產生胃脹氣、消化不良及腹瀉之症狀,然而引起這些症狀的原因很多,而且通常停止食用含isomaltulose及isomalt之食品後數天,症狀大多數都會緩解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月15日校附醫密字第1080900266號函暨檢附回復意見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述內容為真實,又32Gi能量飲料泡粉既為我國市場公開販售之產品,則被告上開陳述內容當與公共利益相關,而非僅涉私德之事,應無疑義。
(四)另被告於前開文章中稱:「單位濃度太高,是高滲透壓類型的運動飲料配方,喝越多,腸胃容易不舒服,並會容易感道口渴,有如喝可樂和高糖份的珍珠奶茶的甜膩感」等語之部分,因運動飲料中所謂之滲透壓,係以水中碳水化合物之濃度為標準,在濃度8%以上的運動飲料即可歸類為高滲透壓飲料,而32Gi競賽能量飲所標示之用法為每份75克配600至750ML的水,其內容物之標示註明碳水化合物占每份68公克(其中糖為46.5克),是其搭配600至750ML的水後,濃度計算為
11.3%至9%之間(糖濃度為7.7%至6.2%),確可認屬高滲透壓之飲料,被告所述尚非全然不實。而被告之遣詞用句即「喝越多,腸胃容易不舒服,並會容易感道口渴,有如喝可樂和高糖份的珍珠奶茶的甜膩感」,或有令人不悅之處,惟此乃被告與告訴人丁○○、乙○○對事物之認知立場有異所致,依上開「合理評論原則」,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為之。
(五)是以,被告上開臉書文章中,其中關於32Gi能量飲料含有Isomaltulose異麥芽酮糖醇之內容,係屬誤繕而非出於真實惡意;關於異麥芽酮糖(isomaltulose)會造成為胃部消化不良之敘述,則屬實情,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至32Gi能量飲料為高滲透壓飲料,且口感填膩,則為合理評論之範疇,故公訴意旨所指摘上開臉書內容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經本院細究後認均屬事實或無「真實惡意」之情,或屬合理評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或第311條第3款規定而應屬不罰,是被告所為尚難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被訴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按起訴事實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例如檢察官就甲、乙兩事實以其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甲、乙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且甲事實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乙事實部分行為不罰或犯罪不能證明,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甲、乙兩部分事實,於主文內分別明白諭知有罪與無罪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2日、106年7月28日及106年7月30日透過臉書發佈上開文字內容,時間相距非微,足見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行為均係分別起意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殊,是以,本院既認定檢察官起訴係數罪關係,且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此部分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