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侑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蔣侑霖(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無適合之證據,即逕論被告將酒精倒入告訴人電腦主機之前後側,流於速斷,況酒精易揮發,不必然會損壞電腦零件,原判決結果顯然不當。又告訴人之電腦當時為關機狀態,應無致生觸電、失火等風險,原判決之量刑理由稱被告犯罪手段可能衍生觸電、失火等風險,也有誤會。縱認被告確實觸犯毀損罪,也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確在案發時地,趁告訴人外出時,進入告訴人居住之房間內,持告訴人置於桌上之酒精、手套,將酒精灌入告訴人所有電腦主機之前、後方等情,業據告訴人一再指證不移(見警卷第6至9頁,偵查卷第27至29頁),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與該房間內監視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共30張(見警卷第21至36頁)及扣案之酒精1瓶、手套1雙等物可予佐證。
(二)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均供認其確實持告訴人所有之酒精、手套等物,將酒精倒入告訴人所有電腦主機之前、後方(見警卷第1至5頁,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85、141頁),此等自白因核與前項調查所得事證相符,顯屬事實,自亦可採為證據。
(三)再者,該部告訴人電腦之固態硬碟與顯示卡均已因被告倒入酒精而遭毀損不堪使用乙節,除檢察官已當庭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外(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燦坤3C維修服務單」1紙內載「檢測結果SSD和顯示卡故障」等情可予證明(見偵查卷第35頁)。足見被告所為者,實已毀損該部電腦主機之固態碟與顯示卡而至不堪使用,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四)案經歸納以上全部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後,被告前揭毀損行為,至臻明確,足以認定。上訴理由質疑無適合證據可認被告將酒精倒入告訴人電腦主機之前後側,又稱酒精不足以損壞其電腦之固態硬碟與顯示卡云云,均與前揭各項積極證據所示客觀情狀不符,自無從憑採。
四、刑之量定,乃裁判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要旨)。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事由,適切說明被告未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任意毀損告訴人財物,至不可取,也易引發其他意外,且事已明確,被告仍未主動填補所造成之損害,而規避司法責任,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所有一切情狀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也符罪刑相當原則,尚無濫用裁量或其他偏失可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故被告上訴憑其己見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乙節,因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予任何賠償,復綜觀其於偵、審過程中如何面對司法程序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犯案之整體情節後,為衡平被告所造成之惡害暨維公平正義,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黃俊偉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