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06號原告甲公司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被告乙公司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起訴時臺灣銀行日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日幣參佰參拾肆萬元(得按起訴時臺灣銀行日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日幣壹仟萬元(得按起訴時臺灣銀行日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日本國公司,擁有「000000000000」之○○。原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協助被告建置0000000000設備,並於同年8月間完成。嗣被告為取得00000000000000與設備,於104年3月18日與原告簽訂「000000000000000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簽約後,原告隨即依誠信履行契約義務,除提供原告所繪製之○○○○圖、○○○○圖面、○體及○○○圖面、○○○○圖及○○○○指導成型、○○指導等相關資料與圖面予被告外,原告負責人○○○,並親自到被告公司協助建置「00000000000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及導入生產之○○,完成生產線,且已投入量產。原告已依約為被告完成生產線設置及導入生產○○。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如欲增設相同○○設備,每增設一條生產線,應給付予原告500萬日幣。唯於日前發現被告已另行增設兩條與系爭設備相同之生產線,並進入生產。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應依約給付1000萬日幣,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1000萬日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開始提供○○生產線建置之相關意見,並完成○○設備之雛形,後被告實際進行測試後,發現○○設備有許多執行上之瑕疵仍待解決,而被告後續向原告負責人○○○先生反映上開問題後,僅獲得一傳真手稿及部分之電子郵件資訊,惟實際上被告依照前開粗略之資訊進行改善後,仍無法解決問題以進入生產階段,而被告續向原告諮詢,原告最後僅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公司承辦窗口○○○表示:被告公司○○水準已相當高,不須有○○指導云云,即未再與被告聯繫,被告於原告怠於或無力提供○○指導後,自行投入人力、物力耗費新臺幣8600萬元,始改善○○生產線,最後方完成可實際生產之○○設備,此與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進行○○指導之原始設計○○設備早已不可相提並論而不具備同一性。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曾於102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連續00000000服務協議書,由原告提供「000000000000000)}之○○、○○○○○之○○○○、設備及製程」,為被告建置完成「00000000000」設備,並完成製造相關○○指導,於同年9月30日前完工試車運轉,順利生產「○○○○○○」產品,經被告驗收後於102年10月31日支付尾款320萬日圓。嗣兩造復於104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圖、○○○○圖面、○體及○○○圖面、○○○○圖及○○○○指導成型、○○指導等相關資料與圖面予被告,並由原告負責人○○○,親自到被告公司提供○○,建置「00000000000」(即系爭設備)及導入生產之○○,並於104年8月10日完成系爭設備,被告依約於104年9月17日付清契約尾款等情,有卷附服務協議書、系爭契約、付款資料及現場照片等件可資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詳本院卷一第212、213頁,卷三第23
7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於原告其餘主張,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共有幾條「00000000000」設備,用以生產00000000?除原告依系爭契約提供○○協助被告建置系爭設備用以生產00000000之生產線外,被告是否有自行複製?若有,共複製幾條?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日圓,有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另有複製兩條與系爭設備相同之生產線,用以生產00000000乙節,固為被告否認。經原告聲請鑑定,由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機關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指派○○○技師共同於108年11月20日前往被告廠區履勘,嗣○○○技師復於109年4月10日偕同兩造前往被告廠區會勘,再由鑑定機關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斟酌兩造提出之相關資料綜合判斷後提出鑑定報告書(詳本院卷二,下稱鑑定報告),理由略謂:被告提出之資料,列有原告之「原始設計圖」及被告「○○自行開發設計」圖面,審視比較二圖面,被告之圖面包含原告圖面所有槽體、○體,且功能相同,流程順序亦相同。經審酌比對,被告變更設計部分與原告之設計為相同或實質相同於原告之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據此可知,原告提供之系爭設備與被告修改後,幾無差異。另就被告是否有依據系爭設備複製其他生產線乙情,鑑定報告亦認:被告現共有三條(即編號第2、3、4號)「0000000000000」設備,皆外表包覆○○○○層,但三條○○○外觀大致相同,並均已投入生產「00000000」;編號第4號生產線即原告所建造之生產線,編號第2、3號「0000000000000」設備與原告協助建置提供之○○○○圖、○○○○圖面、○體及○○○圖面、○○○○圖及○○操作指導成型、○○指導等圖面之所有○體、○體、製造流程、外觀皆相同;部分管、孔之位置變更或量之變更,及增加部分設備之小差異,故編號第2號及第3號係依據第4號生產線所複製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8頁)。足認被告現有三條「0000000000000」設備,其中一條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協助被告建置,另外兩條則為被告複製系爭設備而成等情,至為明灼。被告辯稱其自行改善○○生產線而設置之○○設備,與原告進行○○指導之原始設計○○設備早已不可相提並論而不具備同一性云云,核與鑑定結果及卷證資料不符,尚不足採。
五、被告固表示其之設備為業界頂尖,前開鑑定機關不具鑑定被告設備之專業能力云云。惟本件鑑定機關固由原告於108年
4月12日具狀陳報(詳本院卷一第128頁),惟被告分別於同年6月5日、7月22日開庭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卷一第209、237頁),本院始選任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而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本為專業鑑定機關,於本案鑑定前,與兩造並無法律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到場鑑定人亦已具結(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自無明知無專業鑑定能力,卻仍強為鑑定故致被告受不利認定之情事,且鑑定報告亦載明:經審酌比對,被告變更設計部分與原告之設計為相同或實質相同於原告之設計,為所屬該項○○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
據此可知,以鑑定機關之專業能力而言,被告所複製編號第
2、3號「0000000000000」設備,於業界並非特有,○○層度亦非困難,自難認前揭鑑定機關無鑑定能力。是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六、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在增設同樣的○○設備時,與本契約無關,增設一條,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支付500萬日元」(詳本院卷一第15頁)。由上開約款得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為被告建置完成一條生產線設置及導入生產○○後,若被告欲增設相同○○設備,每增設一條生產線,應給付原告500萬日幣。查被告共有三條「0000000000000」設備,其中一條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協助被告建置而成,而另外兩條則為被告複製系爭設備建置完成,已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日圓(計算式:500萬日幣×2條增設之生產線),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26頁、卷三第2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日幣,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上開給付及供擔保之日幣並諭知得按起訴時臺灣銀行日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計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