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文良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8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38號被告李文良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11
樓之4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於民國93年
5月2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
3所規範者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8月18日法88檢字001669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達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檢察官紀榮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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