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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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文雄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方向行駛,其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即集賢路與重陽二街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王秋輝 騎乘腳踏車橫越集賢路欲往重陽二街方向行駛,亦未看清駛至之張文雄自用小客車即行穿越,導致張文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王秋輝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王秋輝人車倒地,王秋輝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張文雄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秋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害人王秋輝於101年1月24日警詢中對被告張文雄提出本案告訴後,於101年10月15日死亡(惟告訴人王秋輝之死亡與本件過失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此有警詢筆錄、告訴人王秋輝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2頁),雖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秋輝之家人達成和解,惟因王秋輝已死亡無法撤回告訴,本院仍應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告訴人王秋輝犯行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秋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在卷可稽(參見101年度偵字第5189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現場暨車損相片12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歷資料暨101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參見101年度偵字第5189號偵查卷第7至9頁、第15頁、第16至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本院卷第69至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參見101年度偵字第5189號偵查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家屬諒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過失之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素行尚佳,參以被告肇事後已與告訴人王秋輝之家屬達成和解(參見本院第176頁正反面),惟因王秋輝告訴後已死亡,無法撤回告訴,本院乃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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