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誌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宏誌與 張榮文 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土地及農作物問題,素有糾紛。張宏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晚上6時許,至張榮文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門口前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雞巴、臭你公三代」等不雅言語,公然辱罵張榮文,足以貶損張榮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榮文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前開傳聞法則之例外。本件證人張榮文、 陳之仁 、 張金 快等偵查中具結之證言,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但證人張榮文、 張金快 所述相符,而證人陳之仁則為員警,渠等偵查中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農作物及土地受損而找告訴人張榮文理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說話音量大些,並未口出穢言,告訴人及其母張金快所言不實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張榮文於偵查中結證:102年9月7日晚上6點,被告直接衝進伊住處內,嗣奪門而出去請里長 張文育 ,伊先報警,約晚上6時20分,里長與張宏誌一起至伊家騎樓,而歸仁分局依仁派出所的警員陳之仁也差不多時間到場,伊拿照相機想要蒐證時,遭 張宏志 搶奪相機,相機因而落地,被告雖沒繼續搶相機,卻破口大罵「幹你娘雞巴,臭你公三代」(偵他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核與在場人即證人張金快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在家房間裡,張宏誌跑進客廳,我把他推出去,我推他出去時,張宏誌有罵幹你娘、幹你祖公祖母」等語(偵他卷第24頁)之情節相符,可稽被告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張榮文住處理論,情緒激動,並口出穢言。
(二)被告雖復辯稱告訴人與證人張金快指證不實,然被告為與告訴人理論,逕赴告訴人住處,且因不想讓告訴人拍照,出手阻擾致相機落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他卷第23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情節並無不實;而證人員警 張之仁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爭端,證稱「因為他們(指告訴人與被告)吵架很大聲,我就出去」、「(你說張宏誌及張榮文在外面吵得很大聲,有無聽到他們在吵甚麼?)我所知道的是張宏誌質疑張榮文為何要毀所田地,張宏誌過程中,多多少少有講一點三字經等很難聽的話,因為他那時候很生氣」(偵他卷第33頁反面、本院易卷第11頁)等語,於檢察官訊問其見聞時,自行述及「三字經等很難聽的話」,所言顯有相當可信性,益徵告訴人所訴被告口出「幹你娘雞巴、臭你公三代」等穢言之有據。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另同條所稱之「侮辱」,要凡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皆屬之。經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騎樓,向告訴人張榮文咆嘯「幹你娘,臭你公三代」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貶損張榮文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尊嚴,且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至他人住處逞口舌之快,羞辱他人,且犯後猶未思悔悟,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務農、月收入不到2萬元並有兩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